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上訴人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3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沈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共計11罪),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始終自白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賺取佣金,而與詐欺集團配合,造成數名被害人之重大損失,與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相較,無情堪憫恕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至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獲得佣金已繳回、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