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告 林昭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告 謝英亮謝恩 繼承人

蘇正國 即謝恩繼承人

蘇政忠 即謝恩繼承人

蘇蕙蘭 即謝恩繼承人

蘇順吉 即謝恩繼承人

蘇順進 即謝恩繼承人

蘇秋香 即謝恩繼承人

陳桂峰 即謝恩繼承人兼 陳蘭榮 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

陳亦珍 即謝恩繼承人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文 即謝恩繼承人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美 即謝恩繼承人

謝惠容 即謝恩繼承人

謝惠蓮 即謝恩繼承人

林偉聰蘇秋梅 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雯 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紜 如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蘭 地政士楊鍾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58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訴時,係以謝恩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其與謝恩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發現 謝恩業 於73年3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謝英亮、謝惠美、謝惠容、謝惠蓮、蘇正國、 蘇惠蘭 、蘇政忠、蘇順吉、 陳蘇秋香 、蘇秋梅、蘇順進、陳蘭榮、陳亦珍、陳桂峰、陳逸文,及繼承人楊鍾鋐之遺產管理人 蘇秀蘭 地政士為本件被告(調字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並追加聲明請求 謝恩之 繼承人就謝恩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撤回對謝恩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0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蘭榮於11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桂峰、陳亦珍、陳逸文(下稱陳桂峰3人);被告蘇秋梅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偉聰、林雅雯、 林紜如 (下稱林偉聰3人)等情,有陳蘭榮、蘇秋梅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67-2、157至167頁),並經原告分別具狀聲明由陳桂峰3人承受陳蘭榮之訴訟,由林偉聰3人承受蘇秋梅之訴訟(本院卷一第69至71、151至153頁),並經本院送達原告民事聲明狀繕本予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登記共有人謝恩已過世,被告為謝恩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就謝恩之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暨依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雅雯、林紜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繼承自母親蘇秋梅,對於系爭土地的事情不清楚

  ,伊上一輩的人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若有共有人想要耕種系爭土地,可購買伊的權利範圍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恩於7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該表各該欄位所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政機關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謝恩之繼承人為被告,堪可審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謝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此次修正於89年1月26日公告,同月28日開始施行)已共有之耕地(即非單獨所有之耕地),縱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僅其可分割之宗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查無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玉井地政 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112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04876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735680號函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是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當時之共有人謝恩、 徐翁玉霞 共2人,其中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其應有部分,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乙情,有玉井地政114年1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40005190號函、114年1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40005993號函暨檢附之公用謄本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至12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僅分割之土地宗數依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共有人眾多,部分旅居國外,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面積為13,582平方公尺,其上大部分為後堀溪之水道,其餘土地雜木叢生,其上無地上物,亦無人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與現場照片供核(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90至30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面積後,將系爭土地劃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B等2宗地,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30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共有耕地分割宗數限制(2宗),業經玉井地政以114年1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40005190號函查復在案(本院卷二第92頁)。且經本院送達原告分割方案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另提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582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32分之29

百分之91

2

(謝恩之繼承人)

謝英亮

蘇正國

蘇政忠

蘇惠蘭

蘇順吉

蘇順進

陳蘇秋香

陳桂峰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珍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文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美

謝惠容

謝惠蓮

林偉聰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雯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紜如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蘭地政士即楊鍾鋐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32分之3

連帶負擔百分之9

附表二:謝恩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謝恩

(調字卷P69-73、123)

民前0年0月0日生

民國73年3月6日歿

配偶(調字卷P71、75)

謝顏清

民前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4年1月20日歿

長女(養女,調字卷P83、123)

謝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5年5月16日歿

配偶(調字卷P83、85、123)

蘇文福

民國16年8月10日

民國92年2月5日歿

長男(調字卷P87、123)

蘇順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83年9月1日歿

配偶(調字卷P89)

吳銀善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調字卷P89)

蘇正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調字卷P91)

蘇蕙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調字卷P89)

蘇政忠(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調字卷P93)

蘇順吉(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調字卷P99)

陳蘇秋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調字卷P95)

蘇順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4月15日歿

※左列蘇順城未婚無嗣,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手足蘇順吉、陳蘇秋香、蘇秋梅、蘇順進(本院卷一P400、406)。

次女(調字卷P101)

蘇秋梅(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112年6月23日歿

前配偶 林清旺

(94.5.9離婚)

(94.6.20改名 林清年

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一P55至67-2、195):

次男林偉聰

長女林雅雯

次女林紜如

四男(調字卷P97)

蘇順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調字卷P79)

謝楙松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20年11月7日歿

次男(調字卷P81)

謝英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47.4.16遷居日本

次女(調字卷P103、125)

謝金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2年3月6日歿

配偶(調字卷P105、157、159、167、197)

陳蘭榮(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2年6月15日歿

※109.4.9遷出國外

長女(調字卷P109)

陳亦珍(繼承)(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民國48年8月19日

長男(調字卷P107)

陳桂峰(繼承)(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調字卷P109)

陳逸文(繼承)(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05.1.26遷出國外

 111.4.27因自願取得

 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

 國籍

三女(調字卷P111)

謝秋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0年6月5日歿

四女(調字卷P113)

謝惠美(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48.7.12遷出日本

 73.1.27喪失我國

 國籍

五女(調字卷P115)

謝惠容(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六女(調字卷P117)

謝惠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7年7月22日歿

配偶(調字卷P117)

楊鍾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2年3月4日歿

※左列二人無嗣(本院卷一P199-201);謝惠英之法定繼承人為其手足謝英亮、謝惠美、謝惠容、謝惠蓮與配偶楊鍾鈜;楊鍾鈜之法定繼承人為其手足 楊鍾埬楊明機楊鍾朴楊宏男楊超雲楊久惠楊妙芬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06號裁定選任蘇秀蘭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P364-393、402、404、442-446)。

七女(調字卷P119)

謝惠蓮(原名 謝惠連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48.7.12遷出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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