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訴人 陳庭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庭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17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招募共犯 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 (下稱盧嘉惠等3人,均經判刑確定)加入詐欺集團,令其等擔任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並考量上訴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竟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之分工及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而共犯盧嘉惠等3人均僅獲判有期徒刑6月,較之顯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惟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共犯盧嘉惠等3人係屬查獲風險最高之實地執行工作,並非本案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原判決因此量處上訴人略高之刑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係憑持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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