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訴人 施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1268、1269、12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柏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甲編號1至11)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有2歲小孩需要撫養,且已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其中6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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