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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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訴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旻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明示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審酌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未觀察伊係一時失慮,誤聽從指令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已坦承不諱等可堪憫恕之情形,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為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則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洵非有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