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上訴人 陳翰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翰陞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待雙方達成共識,逕予判決,已有欠當。且量刑時,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伊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亦有欠妥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審查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之理由,並載敘考量被害人既表明無法接受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賠償其所受48萬元之損害,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乃維持第一審之科刑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審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衡量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認無安排進行調解之必要,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無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