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
被告李沛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沛玲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害人人數等犯罪情節,以及其已與被害人 陳子璇 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惟其與告訴人 曹昌義 雖成立和解,但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被告與曹昌義成立和解,但未依約履行,且未與另外6名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有悔改及誠心和解賠償之意,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既、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