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上訴人 郭宸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宸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而觸法,但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可憫恕之處,並非罪無可逭之人,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惟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諭知緩刑,復未敘明其理由,顯有不當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未遂犯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法院未依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