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訴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明德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參與Line暱稱「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本案係由員警 康力仁 佯裝)實施詐術後,出面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並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路易莎咖啡天母門市內,向康力仁收取新臺幣80萬元現金,出示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該公司收據予康力仁收執,為警當場查獲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予維持之理由,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年邁且學歷不高,就電子通訊、網路設備工具之使用了解甚微,對於法律認知亦有限,因而誤入歧途,也是被害人,應再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有利於伊之量刑因子而減輕其刑,且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