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訴人 張翠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翠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盧招珠 達成民事上調解,係分期每月賠償新臺幣5,000元。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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