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張文鎮
被上訴人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5萬8,3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舊識,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美雯 、 陳榮祥 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老公的店」飲酒聚餐,過程中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擊被上訴人之頭部(下稱系爭犯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犯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642元。2.看護費用5萬2,000元。3.營業損失6萬0,666元。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並在醫院感染新冠肺炎,住加護病房期間,被上訴人之妻無心工作,會至醫院探視。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吃很多護腦藥,醫療費用逾2萬3,642元。且於復原期間無法工作。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6,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有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犯行,嗣上訴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㈡而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感染新冠肺炎後,未居家隔離,仍外出與上訴人聚餐,兩造致生口角糾紛,隔天,被上訴人就醫時即驗出確診並隔離住院治療,隔離期間係由護士看護,非由家人看護,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沒有意見,其前提係被上訴人不請求賠償其他項目,然於二審亦不再爭執營業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若當時上訴人及訴外人遭被上訴人傳染新冠肺炎,將找何人理賠。又事發後,上訴人有給付現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購買保健食品、醫療器材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30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為舊識,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美雯、陳榮祥等人飲酒聚餐,過程中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為系爭犯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3,642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日急診入院治療,嗣於111年7月27日出院。而於111年7月3日至111年7月6日入住隔離加護病房無須看護,於同年7月6日至7月14日解隔離期間住一般隔離病房,仍須聘請特別看護照顧。被上訴人須全日看護日期為111年7月2日、7月6日至7月26日,共22日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合計4萬4,000元。
㈣被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收7萬元,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26天之營業損失為6萬0,66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為系爭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3,642元(見原審卷第56頁),並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至35頁),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萬3,642元,且上訴人對此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7月2日至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乙情,有上述安泰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並經該院於113年2月16日函覆以:病患(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復經本院函詢該院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確診新冠肺炎而隔離,隔離期間是否影響全日看護天數之認定,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病患(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111年7月6日入住隔離加護病房無須看護,於7月6日至7月14日解隔離期間住一般隔離病房,仍需聘請特別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參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使由配偶照料,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期間需全日看護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7月6日至7月26日,共22日,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計4萬4,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收7萬元,請求上揭住院期間26日之營業損失6萬0,666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登記證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且上訴人對此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犯行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被上訴人為高中補校畢業,為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屬適當,是上訴人泛言: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洵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萬3,642元、看護費用4萬4,000元、營業損失6萬0,66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7萬8,308元(計算式:23,642+44,000+60,666+150,000=278,308),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除上訴人事後給付之2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則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8,308元(計算式:278,308-20,000=258,308)。至上訴人辯稱其事後有購買保健食品、醫療器材給被上訴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自無從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8,30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26萬6,308元-25萬8,308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李育任
法 官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