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上訴人 黃嘉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嘉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伊雖未表明為肇事者,但有停留現場,並幫忙撐傘,直至救護車抵達為救護後始離開車禍現場,可見伊有在現場為前述措施,且係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後始離開,並未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禁止肇事逃逸之誡命規範,及所欲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目的。原判決未審酌該條規範目的,僅以伊未留在現場向員警表明肇事者之身分,遽認伊有本件逃逸犯行,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下稱肇事)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車之未成年人張OO(完整名字詳卷)、救護人員 陳正哲 、 謝紳泉 之證詞,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並下車查看及幫忙撐傘之舉,然其要求搭載之張OO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OO駕車肇事之假象,且指示張OO向員警頂替為本件事故駕駛人,並未向救護人員或相關人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亦未待警員到場即搭乘友人車輛先行離去,由張OO依其指示在現場向警員佯稱係肇事者,認為另案遭通緝之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未以肇事者之身分盡前述作為義務,因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核其之論斷,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