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亦勛
林鈺程
黃祈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乙○○均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併排競駛方式駕駛車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之無從閃避,足以致生該路段其他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時33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與新厝路口處,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在該處中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車道上,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暫停在該處中正路3段同方向之內車道上,另由丙○○站在該處內、外車道間,即A車與B車之間,發出起步競速之號令、動作,俟丙○○發出上揭號令、動作後,甲○○、乙○○2人即分別駕駛A、B二車起駛並沿中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開始第一次競速;其後,甲○○於同日1時34分43秒許,駕駛A車沿中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返回該路口,先跨越槽化線分隔島及雙白車道分隔線迴轉,再將A車暫停在中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車道上等候第二次併排競速,同日時34分55秒許,乙○○亦駕駛B車沿同路徑返回並迴轉,再將B車暫停在中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車道上並將車頭對齊A車車頭後,丙○○再度站在中正路3段西往東方向之內、外車道間,發出起步競速之號令、動作,甲○○、乙○○2人分別駕駛A車及B車出發開始第二次競速。丙○○、甲○○、乙○○等3人之上開行為,使上開路段之用路人恐有閃避不及之危險,嚴重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警,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及丙○○住處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員警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㈠、㈡、㈢、㈣暨附件㈠、㈡、㈢、㈣共4份。
㈤Google地圖網頁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之地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有其他用路人駕駛汽機車通行過往(見偵卷第95頁),渠等駕駛上開車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競駛,所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依被告乙○○、甲○○行車方式(併排佔用同向2車道),已完全佔據同向所有路面,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以上開發號施令、併排競速、高速行駛、佔據道路等具有影響、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行駛在上開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3人併排駕駛時,雖仍有人車行駛,然斯時已值深夜,用路人非多,是其等犯罪所生危險較之日間交通繁忙中競速可能造成之危害情節為輕。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佳,而被告乙○○於偵查中猶飾詞否認【見偵卷第155頁】,嗣經本院告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亦構成公共危險之犯罪,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是其等從輕量刑之程度應予區別)。參以被告丙○○、乙○○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被告甲○○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丙○○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被告甲○○自述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員,月收入2萬7千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量刑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茲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此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尚有悔悟之心,因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能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3人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3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