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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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甲○○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張金枝 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一0二一五三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及印鑑一枚,暨被繼承人張金枝之高雄郵政第六十九支局第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印鑑一枚,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張金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則為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唯一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因不習慣與原告同住新竹之三樓房屋,故南下居住老人安養院,被繼承人張金枝之財務均委由被告處理,並將系爭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存摺暨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於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後,經原告追查結果,始發現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存放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之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因被繼承人張金枝恐到期無法處理,而立授權書委託被告及訴外人 杜雲華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於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盜用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印鑑章,以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辦理前開定存之提前解約,共計領得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並假稱係為被繼承人張金枝辦理喪事之用,而以被告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其在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帳戶內,然依常情辦理喪事並不需要用到上開金額,足見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定期存款、存摺及印鑑之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並將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暨郵局之存摺及印鑑返還被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張金枝患有腎臟疾病,長年洗腎,生前已口頭交代原告,將被繼承人葬
於台灣,且系爭定期存款係將供作原告之子就學教育之用。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後,原告已將其火化安葬在新竹市軍人忠靈祠,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喪葬事宜已由原告處理完畢,被告已無須處理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後事,遺囑指定執行事項業已終結,自無需使用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
⒉系爭定期存款原係原告所有,原告係因無法按月寄生活費奉養被繼承人張金枝,
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將系爭定期存款轉入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帳戶,供被繼承人張金枝按月領取利息以為生活費用之支出。該二百五十萬元究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張金枝病故,該款項即歸原告所有。
⒊況以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之精神狀況,其並無意思能力口述遺囑意旨、指定代筆
遺囑之見證人或認可遺囑內容是否正確,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立之遺囑,其上載明被繼承人張金枝不能簽名,然授權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書立,卻有被繼承人張金枝之簽名,顯與病情應日益沈重之常理有違。被告應舉證證明該代筆遺囑係出於被繼承人張金枝之真意,方能主張該遺囑有效成立,且代筆遺囑未經公證,亦不發生效力。
⒋縱使該遺囑係出於被繼承人張金枝之本意,亦不得以遺囑限制繼承人之權利,或
剝奪法定繼承人之地位。雖該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張金枝辦理後事,然遺囑執行人僅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遺產所有權。況被告與素外人杜雲華辦理解約之時,亦未表明其為遺囑執行人,且未向銀行提示代筆遺囑,顯非執行遺囑事項之行為,而係非法盜用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印章盜領存款之不法行為,不因有代筆遺囑之授權而合法化。況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明知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竟不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並會同原告至銀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反自行解約,存入被告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又未交代流向,被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定期存款之所有權。
⒌且被告應舉證證明授權書上被繼承人張金枝之簽名為真正,況授權書之內容載明
需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被繼承人張金枝無法親自處理提領定期存款事宜,始由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共同提領存款,被告於未屆授權日期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自行提領定期存款,顯已逾授權範圍。且授權書亦因被繼承人張金枝之死亡而失效,被告出具失效之授權書提取系爭定期存款,仍屬不法侵權行為。
三、證據:死亡證明書、授權書、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五0五號起訴書、邱綜合醫院住院病歷、國軍第八一三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軍人公墓核定軍人葬厝通知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函查被繼承人張金枝之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提領等相關文件資料,並向高新銀行大公分行函查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好友,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立有遺囑,立遺囑之時意識十分清楚,指定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持印鑑前往合作金庫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提前解約,並以該筆定期存款,支付辦理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喪葬儀式,並將被繼承人張金枝及其夫之骨灰一同運返在大陸地區之家鄉安葬等事宜所需之費用。被繼承人遂將系爭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及郵局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便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金枝為遺囑之執行。被告領用系爭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係出於執行遺囑之意思,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
三、證據:代筆遺囑、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杜雲華、 郭河孫棟廷姜華武何佑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三0號偽造文書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則為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唯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生前財務均委由被告處理,並將系爭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存摺暨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後,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竟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盜用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印鑑章,以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辦理前開定存之提前解約,共計領得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並假稱係為被繼承人張金枝辦理喪事之用,而以被告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其在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定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之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被告及訴外人杜雲華,將系爭定期存款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張金枝及其夫之骨灰運返大陸家鄉安葬之費用,並預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於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後,前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其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以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持被繼承人張金枝出具之授權書及印鑑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在高新銀行開設之帳戶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高新銀行函詢屬實,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合金北高存第四四四三號函附之存款領息憑條、轉帳收入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各一份,及高新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高新銀公字第第0六一號函附之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證。此節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在卷可按,故原告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被告於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之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分敘如後: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張金枝以代筆遺囑指定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並有被繼承
人張金枝之授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代筆遺囑及授權書各一份在卷為證。原告固就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之時曾出具被繼承人張金枝之授權書一事不加爭執,惟否認前開代筆遺囑及授權書之真正。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名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遺囑之各種方式,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除公證遺囑需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辦理外,其他情形均不以公證為必要。查前開代筆遺囑業經註明「遺囑人張金枝不能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等文字,並有遺囑人之指印以代簽名,此有該遺囑一紙在卷可憑。又原告雖舉病歷表及診斷證明遺囑為證,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枝立遺囑之時意識不清。然查,前開代筆遺囑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立,惟原告提出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診療記錄,已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張金枝立遺囑當時之意識狀況。又查,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郭河、 孫棟庭 二人,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張金枝立遺囑時,我在場,(遺囑是)由代書所寫的,‧‧‧有六個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到事務所(指代書事務所)是張金枝要我們去的,遺囑是張(指被繼承人張金枝)親口說的,張是和另一人坐計程車去的」等語。由上開證詞,已足證明被繼承人張金枝口述遺囑意旨之時意識清楚,參諸證人所證被繼承人張金枝係與友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乙節,更堪證明被繼承人張金枝確有立下前開代筆遺囑之意思。依前開所述民法關於代筆遺囑要件之規定,由遺囑人簽名或以其指印代簽名,均無不可。則被繼承人張金枝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以指印代替簽名,自難謂與前述法定要件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前開代筆遺囑未經被繼承人張金枝簽名而不生效力乙節,無足採信。而代筆遺囑之要件,並不以公證為必要,已敘明如前。故原告以未經公證為由,主張前開代筆遺囑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㈢又查該代筆遺囑之內容,係謂:「一、本人(指被繼承人張金枝)現於合庫之定
期存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係本人百年身後處理喪葬等費用使用。二、本人育有一女乙○○(即原告),本人與夫婿 高玉屏 前已登記房地即高雄市○○○路○○巷○號予女兒乙○○,該房地並由女兒乙○○處分出售另行購屋,是女兒乙○○不得再有或主張前述定期存款之權利。三、本遺囑執行人指定友人杜雲華、丙○○擔任確實執行委託辦理身後事宜。四、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所有費用皆自前述之定期存款支應。五、以上遺囑要旨,經 朱健雄 先生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希子女遵守勿違孝道,及執行人 玉成 心願之」等語,此觀之該代筆遺囑即明。由上開遺囑尚提及有何財產已贈與原告,並註明坐落位置及業已出售等情,倘該遺囑係被告所偽造,當無敘及定期存款以外之其他財產及已為原告出售等細節之理。由此益證該遺囑所載指定被告及訴外人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管理系爭定期存款,並將該存款用於運往大陸安葬事宜之費用等節,確為被繼承人張金枝之遺願。是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張金枝以遺囑指定其與訴外人杜雲華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曾口頭表示系爭定期存款將用於原告之子教育支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由被繼承人張金枝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所立,此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查。而該授權書已載明「本人(指被繼承人張金枝)存放貴庫‧‧‧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因本人到時恐無法親自處理該筆款項,現委託丙○○(即被告)、杜雲華到時共同持身份證印鑑前來貴庫處理一切事項」等語甚明。且該授權書係因被繼承人張金枝表示要授權他人辦理解約而簽立,且簽名亦係被繼承人張金枝在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櫃檯處所親自書立等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三0刑案卷內所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中證人即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辦事員 黃珠如 之證詞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張金枝有授權他人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意思至明。故原告主張授權書非被繼承人張金枝所出具云云,要非可採。
㈤而原告固又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所立之授權書,於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後即
失其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就被繼承人張金枝出具授權書之真意,經查,證人杜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該授權書所謂屆時無法親自處理,係指倘被繼承人死亡就委由被告及訴外人杜雲華處理系爭定期存款」等語在卷屬實。而被繼承人張金枝已立下遺囑指定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為被繼承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管理系爭定期存款等情,復已認定如前。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被繼承人張金枝應係為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得以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執行遺囑事項,故授權該二人處理系爭定期存款。由是觀之,該授權書既書立在遺囑之後,則此授權應屬被繼承人張金枝指定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擔任遺囑執行人事務之延伸,而包括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提領系爭定期存款以執行遺囑指定事項,觀其性質,自須延伸至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始能達成執行被繼承人遺囑事項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授權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處理系爭定期存款之委任契約,自不因委託人即被繼承人張金枝之死亡而消滅。況此一委任事務,係為執行被繼承人遺囑所指定之事項,且非不利於委任人即被繼承人張金枝,則該授權書在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後,仍屬有效。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信。
㈥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系爭定期存款經被繼承人張金枝以代筆遺囑指定為處理喪葬事宜及安置骨灰於大陸家鄉之用,並指定被告及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均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定期存款有管理處分權即明。又前開遺囑既載明由被告與訴外人杜雲華共同以系爭定期存款支付返回大陸家鄉安葬事宜,復衡諸常情,喪葬事宜具有相當之急迫性,則該遺囑事項更無待系爭定期存款屆期始得執行之理。則被告於被繼承人張金枝死亡後之翌日,依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委任,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及提領,並無逾越被繼承人張金枝之授權範圍可言,更屬遺囑執行必要範圍內之行為。至被告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時,是否向銀行提示被繼承人張金枝之遺囑,則無礙於被告遺囑執行人之地位。
五、綜上,被告雖前往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及提領,惟係基於被繼承人張金枝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在受委任之範圍內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提領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觀之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執行遺囑事項之意思,則尚無侵害原告對系爭定期存款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可言。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定期存款有何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一0二一五三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及印鑑一枚,暨高雄郵政第六十九支局第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印鑑一枚等物之所有權乙節,經查: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因委託被告處理財務之故而將上開物品交由被告保管,且被繼承人張金枝生前居住護理之家所需繳費及其他郵局、行庫開戶手續,均由被告持得繼承人張金枝之印鑑蓋用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此觀之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訴狀、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即明。觀之上情,被告占有上開物品,既係因被繼承人張金枝委託其處理財務之故,則占有當時,業經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同意,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上開物品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云云,更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張金枝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一0二一五三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及印鑑一枚,暨被繼承人張金枝之高雄郵政第六十九支局第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印鑑一枚,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影響前開認定結論,爰不予以一一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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