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丙○○
丁○○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二樓E室
康進益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二樓E室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寧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B1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伺一夫 許振樑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上
訴人為妾,被上訴人為妻,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八三九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甲○○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即建商 陳高山 所購得,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六十三年間,因許振樑欲以系爭房地辦理公教人員低利貸款,因上訴人並非法律定義上之配偶,遂與被上訴人、許振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六月五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合於公教人員低利貸款條件,惟因公教貸款名額有限,雖經爭取未能如願,是系爭房地雖一直由上訴人使用,卻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甲○○於許振樑退休,確定低利貸款不可得後,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許振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甲○○,又因土地增值稅過高,雙方乃稍緩時日,由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以合於自用住宅課稅後,再行辦理,詎許振樑突然過世,被上訴人竟不承認上情,進而請求上訴人及 詹陸武 、 詹雅嵐 、 詹佩珊 遷讓房屋。
㈡上訴人甲○○曾對前揭事實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案件審理,因舉證責任技術上問題,經上訴二審仍遭敗訴確定,惟:
⒈被上訴人之亡夫許振樑,於任職台灣省政府時,幾乎每星期均以出差名義,南
下居住一至二天,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退休以後,仍持續一段時間即南下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確係許振樑妾小之事實,被上訴人心知肚明,何須再爭執?⒉上訴人自買得系爭房地後,全家即住於此地,即使日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設籍地址均未變動,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上訴人因北上從事素食生意,曾短暫遷出上址,但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旋即遷回迄今。而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原欲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由於土地增值稅高達一百餘萬元,若為自用住宅稅率則較低,遂從褚姓代書之建議(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被上訴人戶籍自南投遷入系爭房屋,否則被上訴人未曾一日到過該址,豈會遷入戶籍?⒊兩造間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 陳寶美 、 顏惜 、謝 陳松妹 固未就全情始末
聽聞,惟其三人與上訴人甲○○於六十餘年即為同事,並偕同來此看屋買厝,上訴人甲○○於六十三年搬入後,數人同兼好友及鄰居關係,因許振樑經常南下同住,並向 謝陳松妹 調借款項,故鄰里均稱上訴人甲○○為許太太。其中證人顏惜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實後,尚責備上訴人甲○○過於老實,並質問許振樑如何彌補上訴人甲○○,許振樑當面斥之:「我尚未死,此事可以慢慢說」,證人陳寶美曾於許振樑臥病在床,與上訴人甲○○同至南投探視,許振樑亦表示要解決此事,被上訴人更因此當場大發牢騷,足認上訴人所陳為真。
㈣綜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洵已至明,原審判決顯有違背,爰依法申敘,請鈞院賜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請求訊問證人謝陳松妹,以及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甲○○亦甘服上開判決未再上訴而確定,嗣於本案猶執此陳詞抗辯,其主張顯無可採。
㈡再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人仍得占有使用為由抗辯,惟系爭房地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交付,此由以下數點可知:
⒈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出資由夫許振樑向上訴人買受,供許振樑南下高雄出差
時使用,上訴人亦自承許振樑幾乎每星期均以出差名義,南下居住一、二天,故系爭房地自六十三年起以由被上訴人透過許振樑取得占有,與被上訴人原來購屋之目的亦相符合,自不得謂尚未交付。
⒉且自六十三年起,上訴人即將地價稅及房屋稅交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附於鈞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卷內之稅單為證,則利益及危險既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認系爭房地業已交付。
⒊上訴人業將代表系爭房地權利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房地尚未交付,上訴人如何肯將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⒋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遷出系爭房屋,故至遲於八十四年五月已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被上訴人仍主張於六十三年間即已完成交付)。
㈢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尚未交付,上訴人亦不能以未交付前之占有狀態為
占有本權,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一節,查此項登記在未經塗銷前仍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㈣再退萬步言之,縱令上訴人甲○○得以未交付前之狀態為占有本權(被上訴人
仍否認之),惟其餘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部卷宗參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八三九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詹陸武、詹雅嵐、詹佩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詹陸武、詹雅嵐、詹佩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甲○○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即建商陳高山所購得,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六十三年間,因許振樑欲以系爭房地辦理公教人員低利貸款,因上訴人並非法律定義上之配偶,遂與被上訴人、許振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六月五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合於公教人員低利貸款條件,惟因公教貸款名額有限,雖經爭取未能如願,是系爭房地雖一直由上訴人使用,卻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甲○○於許振樑退休,確定低利貸款不可得後,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許振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甲○○,又因土地增值稅過高,雙方乃稍緩時日,由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以合於自用住宅課稅後,再行辦理,詎許振樑突然過世,被上訴人竟不承認上情,進而請求上訴人及詹陸武、詹雅嵐、詹佩珊遷讓房屋。上訴人自買得系爭房地後,全家即住於此地,僅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上訴人因北上謀生,短暫遷出上址,但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旋即遷回迄今。而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戶籍遷入上址,乃為節稅,因自用住宅稅率則較低,遂從褚姓代書之建議(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被上訴人戶籍自南投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實則未曾一日到過該址。兩造間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陳寶美、顏惜、謝陳松妹固未就全情始末聽聞,惟其三人與上訴人甲○○身兼好友及鄰居關係,證人顏惜、陳寶美均曾親自聽聞許振樑亦表示要解決此事,被上訴人更因此當場大發牢騷,足認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既未經調查,何從率爾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真如謄本所載買賣關係,因系爭系爭標的物並未交付,是其占有使用利益,仍屬於上訴人所享有,不得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決議參照)。綜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洵已至明等語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詹陸武、詹雅嵐、詹佩珊為現占有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一經登記,即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產生公示力,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有公信力存在。查系爭房地已於六十三年六月五日,以同年五月二日買賣為原因,而自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無庸再就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而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為舉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上訴人甲○○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在該訴訟中主張於六十三年間,因訴外人許振樑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公教人員低利貸款,因上訴人甲○○非許振樑之原配,不符申辦貸款之規定,乃與被上訴人及許振樑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因被上訴人否認,縱經聲請證人陳寶美、顏惜、謝陳松妹到庭證述,惟因陳寶美、顏惜有關系爭房地過戶之證言,分別聽自上訴人甲○○或證人陳寶美處,未親身體驗見聞或係訴外人許振樑所告知,核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謝陳松妹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夫有與上訴人甲○○在系爭房地同居,及系爭房地最初係由上訴人甲○○出錢購買,上訴人甲○○與許振樑曾為系爭房地吵架等情;至證人即代書 褚惠珍 之證言,僅足以證明上訴人 曾託 友人請其調查系爭房地產權而已,其對系爭房地之移轉情形,毫無所悉,且縱認訴外人許振樑曾電詢自用住宅稅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有要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甲○○所舉證人陳寶美、顏惜、謝陳松妹、褚惠珍之證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皆為被上訴人姓名,上開稅捐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復據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及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又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再矧之果為辦理公教貸款而須移轉登記,大可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許振樑名下,何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自六十三年六月五日移轉登記時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許振樑退休時止,系爭房地未曾辦過公教低利貸款,又許振樑自前開退休時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止,亦不能期待辦理公教貸款,上訴人甲○○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時,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實難認上訴人甲○○所述可採,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足認上訴人所辯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未明確主張上訴人究為何種性質之無權占有,未經調查,不得認定其係無權占有云云,顯係誤解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合先敘明。上訴人又以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果如謄本所載買賣關係,則因系爭房地並未交付,是其占有使用利益,仍屬於上訴人所享有,不得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決議亦同此見解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許振樑幾乎每星期均以出差名義,南下居住一、二天,則被上訴人主張買屋原係供訴外人許振樑南下高雄出差時使用,系爭房地自六十三年起以由被上訴人透過許振樑取得占有,與被上訴人原來購屋之目的亦相符合;且自六十三年起,上訴人即將地價稅及房屋稅交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卷內之稅單為證,則利益及危險既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認系爭房地業已交付。況上訴人業將代表系爭房地權利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房地尚未交付,上訴人如何肯將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其就系爭房地之占有,為有正當合法權源一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及詹陸武、詹雅嵐、詹佩珊返還系爭房地。
五、依上所述,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詹陸武、詹雅嵐、詹佩珊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詹陸武、詹雅嵐、詹佩珊遷讓系爭房地,即有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證人謝陳松妹就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自毋須再行訊問,爰不重複傳訊之。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孫啟強~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