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
原   告 台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鳳
被   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簽訂訂購發電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1)2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
1組(2)鎳鎘電池1式20只(3)油壓式手推車、三腳架、鍊
式起重機、測量熱電耦、RTD、4-20mA多功能儀器等電機設
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
發電機組簽約後30日內,鎳鎘電池簽約後140日內交貨。被
告於100年5月24日交付原告購買之發電機組及10只鎳鎘電池
,惟尚短少10只鎳鎘電池及油壓式手推車、三腳架、鍊式起
重機、測量熱電耦、RTD、4-20mA多功能儀器,被告顯有給
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因缺少上開配件,致原告承攬之交通
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發包之台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
之林邊新建站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林邊溪橋工程)無法如期
驗收。原告多次電話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01
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以備忘錄及林邊郵局第5號存
證信函等書面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惟均遭拒絕。原告已依約
給付共計90%之貨款,計126萬元,尚餘14萬元尾款未付。原
告事後又向被告追加訂購日用油箱,價金為28,000元,故原
告未付之價款共計為168,000元(140,000元+28,000元)。
㈡、按民法第227條第1、2規定,被告僅交付10只鎳鎘電池,尚
短少鎳鎘電池10只,導致原告需再另購買10只組電池才能使
用發電機。故被告已交付之10只電池無法使用,而無法驗收
。原告為對於發包單位依約履行,另行向訴外人捷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購買鎳鎘電池10只,計17萬元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給付而未給付,致原告須另
外負擔費用向他人購買鎳鎘電池10只,自應由被告就此筆17
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就此筆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原告
未付尾款168,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00元
(170,000元-168,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
告自100年10月17日經原告通知安裝驗收之日起至今仍拒未
履約,依約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算,共計227日(自100年1
0月18日起計自101年5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227,000元及
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安裝驗收止,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是上述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二項共計229,000元,並依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
安裝驗收之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仍應
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短少
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101
年6月1日起至完成驗收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交付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為履行系爭林邊溪橋工程,而向被告購買電機設備,原
告依據定作人要求之發電機及其起動電池之規格,請被告提
出送審資料(含發電機規格表及電池型錄),被告遂提供「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表」(其上記載「啟動電壓DC24V」
)、「鎳鎘電池型錄」(其上記載「Nominalvoltage1.20
volt/cell【即電壓1.20伏特】)及「補充說明」(其上亦
記載「…七、蓄電池系統為鎳鎘,重責務型柴油起動用。本
電池專為轉動起動裝置設計。」)給原告,作為送審資料之
一部分。送審資料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機電工程設備器
材審核表」,其中「設備器材規格」項下明白記載「…a.
此起動系統採用雙重DC起動即自動及手動,並包含下列事項
:蓄電池系統為鎳鎘,重責務型柴油起動機使用。電池串聯
後之電壓為DC24V。…電池搭配起動裝置選用上述容量。…
」等語。足證原告及被告簽約之電池規格為每一只1.20伏特
之鎳鎘電池,且電池串聯後之電壓應為24伏特,方足以啟動
柴油引擎發電機。以每一只鎳鎘電池之電壓1.20伏特,與電
池串聯後之電壓應為24伏特之比例計算,鎳鎘電池之數量確
實需要20只,其串聯後之電壓方能達到24伏特。被告只交付
10只電壓1.20伏特之鎳鎘電池,不足以啟動柴油引擎發電機
,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若被告主張應交
付的電池規格並非「鎳鎘電池」而為其他,或以其交付之10
只鎳鎘電池已足啟動柴油引擎發電機,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⒉於試機當日,被告派來之工程人員無法單獨以10只鎳鎘電池
已足啟動柴油引擎發電機,才又取來1只12伏特「鉛酸電池
」與交付之10只「鎳鎘電池」串聯成24伏特,方能試機。該
次試機既由已交付之10只鎳鎘電池,加上被告臨時準備的1
只12伏特「鉛酸電池」(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串聯而成
,是以被告既未成就交貨之條件,即無系爭契約約定之「六
個月內未試機,則視同已試機,應給付尾款」。至被告主張
系爭契約附件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圖示記載電池10只,然對照
前開前開送審資料及系爭契約附件文字記載,足以證明上開
圖示記載內容顯然為誤載,蓋10只1.2伏特鎳鎘電池無法啟
動24伏特柴油引擎發電機,被告徒憑該圖示記載內容作為有
利於己主張之唯一證據方法,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主張原告多次藉故遲誤款項之給付云云,並非實在,此
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所致。故被告無故拒絕交付買賣標的,並以原告
未交付尾款作為其拒絕交付買賣標的之理由,自非適法。
㈣、提出:訂購發電機契約書節本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出貨簽收單影本、保養單影
本及照片2幀、備忘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匯
款單影本、支票影本、報價單影本、訂單影本、工程合約書
(第三人晉欣公司與原告)影本、被告提供之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規格表影本、鎳鎘電池型錄影本及補充說明影本、機電
工程設備器材審核表節本影本、林邊溪橋改善工程101年3月
23日第32次施工協調會出席簽到表影本、會議紀錄節本影本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2月間訂有發電機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
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被告依約開立訂金(總價30%)發票,
金額42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3月15日以匯款方式至被告
帳戶內。嗣被告依約於100年5月24日將主要標的:200KW發
電機與週邊配件及同年7月12日將鎳鎘電池10只等交予原告
所承攬系爭林邊溪橋工程之林邊新建車站使用,並於當月開
立到貨款(總價60%)發票金額84萬元向原告請款,原告以到
期日100年09月10日之期票支付貨款。同年原告通知被告進
行消防安全檢查事宜,被告須交付主要標的之證明文件(發
電機證明文件如同車輛出廠原始車籍資料),被告於100年8
月19日完成,並於同年10月1日配合原告將主要標的(發電機
部份)試機完成,使原告所承攬工程進度順利進行,被告於
100年10月2日依約開立尾款(總價10%:金額14萬元)發票及
100年10月3日原告同意額外支付追加款(512+100公升不鏽鋼
日用油箱:金額28,000元)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然原告多
次藉故遲誤款項,被告遂於101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以備忘錄與存
證信函回覆被告,稱「因上開配件及數量(鎳鎘電池10只、
油壓式手推車、三腳架、鍊式起重機、測量熱電耦、RTD、
4~20mA多功能儀表)致發包及驗收單位無法完成驗收」云云
,然原告主張實不足取,原告不依約履行債務在先,反指被
告交付不完全,顯係故意曲解。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支付尾款
14萬元及原告同意額外支付追加款28,000元,始交付上開配
件,然原告均不予理會。
㈡、系爭林邊溪橋工程係由定作人交通部台灣鐵路改建工程局(
下稱台鐵工程局)發包,由第三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欣公司)承攬後將機電部份工程轉由原告施作(次承
攬),原告為履約而向被告購買發電機設備。台鐵工程局為
順利工程發包與執行,訂定相關規範(1.通則2.產品3.施工
4.計量與計價);其中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16231
-7頁I.項第5行:「電池之電壓須與引擎啟動系統相配合」,
市場上柴油引擎種類繁多,而啟動系統主要分為12伏特及24
伏特兩種;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開始啟動初期,需使用電瓶之
電力提供啟動馬達運轉,使柴油引擎運作,方由連接之發電
機輸出電力使用,故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整體效能與使用何
種之啟動系統無任何因果關係。台鐵工程局於16231-2頁1.5
項送審資料:應符合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規定及本
節以下規定;從(1)至(26)目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送審均以
其效能為考量,故前開啟動系統顯非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主軸
。被告依台鐵路工程局通過後之資料逕行採購相關之零件與
安裝、試機,被告派員現場試機時,確因鎳鎘電池數量不足
,無法起動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遂折返被告工廠另取1只鉛
酸電池串接後,啟動測試完成。被告於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測
試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向原告請款,原告除違約而
故意造成損害後,竟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並拒付尾款
,實為無理由。另依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第四條、交貨
日期:發電機組簽約後30日內,鎳鎘電池簽約後140日內。
原告應知鎳鎘電池非短期內可送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實另有他因。
㈢、提出:存證信函、發電機買賣契約書(含圖說)節本影本等件
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購買(1)2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1組,約定價金140萬元
、交貨日期為發電機組簽約後30日內,鎳鎘電池簽約後140
日內交貨。被告於100年5月24日交付原告購買之發電機組及
10只鎳鎘電池;然被告尚未交付油壓式手推車、三腳架、鍊
式起重機、測量熱電耦、RTD、4-20mA多功能儀器付。原告
則尚積欠168,000元之尾款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節本影本、出貨簽收單影本、保養單影本及照片2幀
、備忘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匯款單影本、支
票影本、報價單影本、訂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害、給付違約金及短少
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惟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查,本
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鎳鎘電池20只,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第三人晉欣公司與原告)影本、被告提
供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表影本、鎳鎘電池型錄影本及補
充說明影本、機電工程設備器材審核表節本影本、林邊溪橋
改善工程101年3月23日第32次施工協調會出席簽到表影本、
會議紀錄節本影本等件為證,惟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以觀
,並未明確約定鎳鎘電池之數量,而原告提出之與第三人晉
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事項;柴油引擎
發電機組規格表影本、鎳鎘電池型錄影本及補充說明影本亦
非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機電工程設備器材審核表節本影本
、林邊溪橋改善工程101年3月23日第32次施工協調會出席簽
到表影本亦係原告與台鐵工程局間之契約履行事項,均非原
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以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20只
鎳鎘電池之依據,尚非可採。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
之細部圖及工廠製作圖(本院卷第49頁),電瓶數量僅載為
10個,被告以該數量認其依本契約之給付電池數量為10個,
即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故意過失。準此,即堪認兩造
間契約約定內容不明確所致之履約損害,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而另行向捷鴻公司購置之10只鎳鎘電池
,共計17萬元之損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期完成安裝驗收,應給付違
約金云云,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應給付電池數量有
所爭議而未完成驗收,被告未經原告依約驗收,應係原告堅
持被告應再交付10個電池所致,依此,被告未依約完成驗收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
被告給付未依期完成安裝驗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1件等節,
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交付上開機器設備,惟原告亦自陳其
尚未交付尾款168,000元,則原告既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
務,其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計器設備各1件,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229,00
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驗收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交付
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及證據,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00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及證據。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168,000元云云,惟
查,反訴原告並不爭執其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
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即堪認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之義務,則於其未完成契約義務之前,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型號│備註│
├───┼─────────┼────┼─────┼───┤
│1│油壓式手推車│百利得│PT30LM││
├───┼─────────┼────┼─────┼───┤
│2│鍊式起重機│優馬│3T×3米││
├───┼─────────┼────┼─────┼───┤
│3│4-20mA多功能儀器│HILA│HA-9180││
├───┼─────────┼────┼─────┼───┤
│4│三腳架││││
├───┼─────────┼────┼─────┼───┤
│5│測量熱電耦││││
├───┼─────────┼────┼─────┼───┤
│6│RTD││││
└───┴─────────┴────┴─────┴───┘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
│合計│4,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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