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鍾季蓁
訴訟代理人  陳木春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劉恒志謝明煇
被   告  劉政平 即永豐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汽車)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而由被告匯豐汽
車之加盟店即被告永豐汽車商行(下稱永豐汽車)代理買賣
事宜,原告已於同年7月6日交付價金予被告永豐汽車,被告
永豐汽車代理匯豐汽車亦已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惟系爭汽
車陸續發生「右後輪輪胎有異,有影響安全之虞」、「停車
時,停車地面出現積水、引擎有異音(啵啵聲)、冷氣不會
冷」、「水箱水無故減少,需注意加水」等瑕疵,原告通知
被告匯豐汽車之代理人永豐汽車,被告永豐汽車分別委託被
告匯豐汽車之新竹地區加盟店「盛美汽車服務廠」、「裕文
汽車有限公司」代為維修,並稱「系爭汽車之檢查費用與修
繕費用屬被告匯豐汽車保固範圍內,由被告匯豐汽車自行吸
收修繕費用」,故原告無須給付,然因系爭汽車之瑕疵猶仍
存在,原告遂前往被告匯豐汽車直營之經國保養廠與新竹地
區經銷商「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及估價,發現
有重大瑕疵且估價維修金額有超出買賣價金之可能,經原告
通知被告二公司,詎料被告永豐汽車以「該重大瑕疵並非被
告匯豐汽車之保固範圍內」,而拒絕給付維修費用;經原告
比對被告匯豐汽車之正式合約與本件合約,始發現被告永豐
商行竟非以正式合約代理被告匯豐汽車與原告簽約,利用原
告無經驗,致原告誤認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就是SUM優
質車商聯盟的正式買賣契約書而簽訂,於系爭汽車發生小型
瑕疵時,以「系爭汽車之檢查費用與修繕費用屬被告匯豐汽
車保固範圍內,由被告匯豐汽車自行吸收修繕費用,原告無
須給付」,使原告誤信被告匯豐汽車提供系爭汽車之保固服
務後,於系爭汽車發生重大瑕疵時,卻以「系爭汽車之重大
瑕疵非被告匯豐汽車之保固範圍內」,再使原告誤信「系爭
汽車之小型瑕疵前由被告匯豐汽車提供保固服務給付,惟此
類型重大瑕疵並非被告匯豐汽車之保固範圍內,所以被告匯
豐汽車無法給付,而非被告永豐汽車無法給付」,而意圖逸
脫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使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之嫌。
因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係基於信任系爭汽車具有屬於被告匯豐
汽車之「SUM優質車商聯盟」所提供之汽車或服務之給付內
容或對價關係,與傳統中古汽車商行殊異,豈料被告匯豐汽
車或被告永豐汽車竟稱系爭汽車並非「SUM優質車商聯盟」
所售出之車輛,與原告真意截然不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事;又被告永豐汽車為被告匯豐汽車之加盟商,對外以被告
匯豐汽車之名義買賣中古汽車,事後竟以系爭車輛之重大瑕
疵並非被告匯豐汽車之保固範圍而拒絕給付,放任被告永豐
汽車「掛羊牌,賣狗肉」,有詐欺之嫌,爰依民法第74條、
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撤銷權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二公
司對原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二公司返還相當
於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05,000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二公司
確有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付出修車費用之損害,而被告匯
豐汽車與被告永豐商行是加盟關係,屬僱傭關係,故被告匯
豐汽車與被告永豐商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SUM優質車商聯盟」是屬於被告匯豐汽車之中古車品牌,
加入SUM優質車商聯盟的車商,均獨立經營,匯豐汽車並不
介入車商與消費者間的買賣契約,本件買賣關係的當事人為
原告與被告永豐汽車,與被告匯豐汽車無關,被告匯豐汽車
與原告間既無買賣關係,自無可能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可言。
㈡「SUM優質車商聯盟」要求加盟車商對於消費者保固之標準
為車齡8年內之國產車汽油車,嗣於101年改為車齡10年內國
產汽油車,原告係於100年7月4日向被告永豐汽車購買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年份為西元1999年(民國88年),即購買當
時的車齡為12年,不符合「SUM優質車商聯盟」的保固標準
,原告明知車輛本身並非新品,仍向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購買
系爭車輛,為免爭議,雙方於買賣當時約定同意以現車況交
車,故被告永豐汽車出售系爭車輛並無詐欺或陷原告錯誤等
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永豐汽車及被告匯豐汽車有何詐欺或陷
其錯誤等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於法自屬無據

㈢被告匯豐汽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自無可能有何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以低於市價行情向永豐汽車購買
系爭車輛,並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迄今已有1年4個月
,又無舉證說明永豐汽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亦屬無稽。
㈣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長達3個月後,始主張瑕疵擔保,違
反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之義務,況且車輛屬消耗品,時間
越長折舊越多,原告不思已取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及車輛折舊
等情況,一昧要求永豐汽車商行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並不
合理。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4日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105,
000元,嗣於同年7月6日交付價金予被告永豐汽車,而被告
永豐汽車亦已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汽
車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買賣合約書,最上方之賣主欄(以下簡稱甲方)雖空白,惟在
契約書最下方甲方欄位上蓋有被告永豐汽車之章印,而整個
契約書均為曾出現被告匯豐汽車之字眼,應認原告係向被告
永豐汽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非向被告匯豐汽車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商行係被告匯豐汽車之加
盟店,因此代理被告匯豐汽車出售系爭汽車云云,然加盟契
約關係乃被告2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非謂加盟商即必然代
理本人為任何之交易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
豐公司有代理被告匯豐汽車為系爭買賣行為,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豐汽
車之間,應堪認定。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復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被害人並無損害,或行為人之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永豐汽車身為SUM優質車商聯盟,隱匿未提供正式
買賣契約書,故意提供非正式買賣契約書,已構成詐欺之侵
權行為,且構成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據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
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締約前階段有主張要締結SUM優質車商聯盟
之正式買賣契約,惟最後誤認被告永豐汽車提供的契約係SU
M優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賣契約而締結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與被告永豐汽車最終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任何
SUM優質車商之相關內容,若誠如原告所言其於締約之前階
段有向被告永豐汽車表明要締結SUM優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
賣契約,則其於簽約時未見系爭合約有任何SUM優質車商聯
盟字眼表示為任何保固時,理應向被告永豐汽車進一步確認
才是,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原告於
締約時未向被告永豐汽車表明其要締結SUM優質車商聯盟之
正式買賣契約,較為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
為被告永豐汽車是000優質車商聯盟之成員,故與其締約理
應為SUM優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永
豐汽車雖系SUM優質車商聯盟成員,然其締約時並未提供SUM
優質車商聯盟服務手冊與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
曾向原告表示應負SUM優質車商聯盟之保固責任,另被告提
供與原告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及係SUM優質車商聯
盟之正式買賣契約,可見原告認為與SUM優質車商聯盟成員
締約必然屬SUM優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賣契約,顯屬其主觀
上之誤認。況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明文特別表明系車輛係以現
況交車,被告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
書1份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永豐汽車未對原告施以任
何詐術亦無任何暴利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受被告永豐汽車詐欺或被告永豐汽車趁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撤銷其所為之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
2人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僅在內心認
為被告永豐汽車係000優質車商聯盟之成員,理應提供SUM優
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賣契約,惟該內心的真意並未透過意思
傳達於外,縱有錯誤,亦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而屬動機之
錯誤,除非該錯誤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否則不得
援引上開條文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承上所述,
系爭車輛之擔保責任,已因前揭契約條款而加以免除,則原
告買受系爭車輛之際,對原告而言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即難
謂重要,否則原告當不致同意上開約定而與被告永豐汽車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再行主張其於買受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系爭車輛之重要性質、足以影響
原告為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撤
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㈥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
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當事人以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並非法之所不許。經查,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明知被告永豐汽車免除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閱覽而簽名表示同意,依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而不應事後翻異
更行主張。故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輪胎有異、引擎
雜音等瑕疵,而請求被告永豐汽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有何
詐欺或暴利之行為,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然已經同
意被告免除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
再行主張瑕疵擔保為系爭車輛之重要性質,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以及原告得撤銷其所為之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
表示,及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均非有據。據此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而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0萬5仟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0萬5千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元
,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原
告聲雖聲請傳喚證人嚴凱泰、劉政平欲證明被告2人間存有
加盟契約關係,惟被告2人間存有加盟契約關係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 陳春木 欲證明原告
真意係向SUM優質車商聯盟成立SUM優質車商聯盟買賣契約部
分,因原告真意縱然證明,亦不得援引民法第92、88或74
條規定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是該證人自無
傳喚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玉英 ,欲證明有在交車7
日內前往SUM優質車商聯盟服務場修車,原告既不能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傳訊證人林玉英則顯
無必要。此外,原告請求調查0000000000電話之申請書,欲
證明全方位顧客服務專線係被告匯豐汽車之事實與本案毫無
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惟本院認為卷內證據已明
,且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聲請調查證
據理由等狀,本院依法毋須斟酌,併與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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