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鍾季蓁
訴訟代理人 陳木春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劉恒志 、 謝明煇
被 告 劉政平 即永豐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汽車)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而由被告匯豐汽
車之加盟店即被告永豐汽車商行(下稱永豐汽車)代理買賣
事宜,原告已於同年7月6日交付價金予被告永豐汽車,被告
永豐汽車代理匯豐汽車亦已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惟系爭汽
車陸續發生「右後輪輪胎有異,有影響安全之虞」、「停車
時,停車地面出現積水、引擎有異音(啵啵聲)、冷氣不會
冷」、「水箱水無故減少,需注意加水」等瑕疵,原告通知
被告匯豐汽車之代理人永豐汽車,被告永豐汽車分別委託被
告匯豐汽車之新竹地區加盟店「盛美汽車服務廠」、「裕文
汽車有限公司」代為維修,並稱「系爭汽車之檢查費用與修
繕費用屬被告匯豐汽車保固範圍內,由被告匯豐汽車自行吸
收修繕費用」,故原告無須給付,然因系爭汽車之瑕疵猶仍
存在,原告遂前往被告匯豐汽車直營之經國保養廠與新竹地
區經銷商「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及估價,發現
有重大瑕疵且估價維修金額有超出買賣價金之可能,經原告
通知被告二公司,詎料被告永豐汽車以「該重大瑕疵並非被
告匯豐汽車之保固範圍內」,而拒絕給付維修費用;經原告
比對被告匯豐汽車之正式合約與本件合約,始發現被告永豐
商行竟非以正式合約代理被告匯豐汽車與原告簽約,利用原
告無經驗,致原告誤認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就是SUM優
質車商聯盟的正式買賣契約書而簽訂,於系爭汽車發生小型
瑕疵時,以「系爭汽車之檢查費用與修繕費用屬被告匯豐汽
車保固範圍內,由被告匯豐汽車自行吸收修繕費用,原告無
須給付」,使原告誤信被告匯豐汽車提供系爭汽車之保固服
務後,於系爭汽車發生重大瑕疵時,卻以「系爭汽車之重大
瑕疵非被告匯豐汽車之保固範圍內」,再使原告誤信「系爭
汽車之小型瑕疵前由被告匯豐汽車提供保固服務給付,惟此
類型重大瑕疵並非被告匯豐汽車之保固範圍內,所以被告匯
豐汽車無法給付,而非被告永豐汽車無法給付」,而意圖逸
脫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使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之嫌。
因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係基於信任系爭汽車具有屬於被告匯豐
汽車之「SUM優質車商聯盟」所提供之汽車或服務之給付內
容或對價關係,與傳統中古汽車商行殊異,豈料被告匯豐汽
車或被告永豐汽車竟稱系爭汽車並非「SUM優質車商聯盟」
所售出之車輛,與原告真意截然不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事;又被告永豐汽車為被告匯豐汽車之加盟商,對外以被告
匯豐汽車之名義買賣中古汽車,事後竟以系爭車輛之重大瑕
疵並非被告匯豐汽車之保固範圍而拒絕給付,放任被告永豐
汽車「掛羊牌,賣狗肉」,有詐欺之嫌,爰依民法第74條、
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撤銷權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二公
司對原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二公司返還相當
於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05,000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二公司
確有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付出修車費用之損害,而被告匯
豐汽車與被告永豐商行是加盟關係,屬僱傭關係,故被告匯
豐汽車與被告永豐商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萬元
。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SUM優質車商聯盟」是屬於被告匯豐汽車之中古車品牌,
加入SUM優質車商聯盟的車商,均獨立經營,匯豐汽車並不
介入車商與消費者間的買賣契約,本件買賣關係的當事人為
原告與被告永豐汽車,與被告匯豐汽車無關,被告匯豐汽車
與原告間既無買賣關係,自無可能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可言。
㈡「SUM優質車商聯盟」要求加盟車商對於消費者保固之標準
為車齡8年內之國產車汽油車,嗣於101年改為車齡10年內國
產汽油車,原告係於100年7月4日向被告永豐汽車購買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年份為西元1999年(民國88年),即購買當
時的車齡為12年,不符合「SUM優質車商聯盟」的保固標準
,原告明知車輛本身並非新品,仍向被告永豐汽車商行購買
系爭車輛,為免爭議,雙方於買賣當時約定同意以現車況交
車,故被告永豐汽車出售系爭車輛並無詐欺或陷原告錯誤等
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永豐汽車及被告匯豐汽車有何詐欺或陷
其錯誤等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於法自屬無據
。
㈢被告匯豐汽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自無可能有何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以低於市價行情向永豐汽車購買
系爭車輛,並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迄今已有1年4個月
,又無舉證說明永豐汽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亦屬無稽。
㈣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長達3個月後,始主張瑕疵擔保,違
反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之義務,況且車輛屬消耗品,時間
越長折舊越多,原告不思已取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及車輛折舊
等情況,一昧要求永豐汽車商行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並不
合理。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4日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105,
000元,嗣於同年7月6日交付價金予被告永豐汽車,而被告
永豐汽車亦已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汽
車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買賣合約書,最上方之賣主欄(以下簡稱甲方)雖空白,惟在
契約書最下方甲方欄位上蓋有被告永豐汽車之章印,而整個
契約書均為曾出現被告匯豐汽車之字眼,應認原告係向被告
永豐汽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非向被告匯豐汽車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商行係被告匯豐汽車之加
盟店,因此代理被告匯豐汽車出售系爭汽車云云,然加盟契
約關係乃被告2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非謂加盟商即必然代
理本人為任何之交易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
豐公司有代理被告匯豐汽車為系爭買賣行為,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豐汽
車之間,應堪認定。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復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被害人並無損害,或行為人之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永豐汽車身為SUM優質車商聯盟,隱匿未提供正式
買賣契約書,故意提供非正式買賣契約書,已構成詐欺之侵
權行為,且構成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據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
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締約前階段有主張要締結SUM優質車商聯盟
之正式買賣契約,惟最後誤認被告永豐汽車提供的契約係SU
M優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賣契約而締結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原告與被告永豐汽車最終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任何
SUM優質車商之相關內容,若誠如原告所言其於締約之前階
段有向被告永豐汽車表明要締結SUM優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
賣契約,則其於簽約時未見系爭合約有任何SUM優質車商聯
盟字眼表示為任何保固時,理應向被告永豐汽車進一步確認
才是,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原告於
締約時未向被告永豐汽車表明其要締結SUM優質車商聯盟之
正式買賣契約,較為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
為被告永豐汽車是000優質車商聯盟之成員,故與其締約理
應為SUM優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永
豐汽車雖系SUM優質車商聯盟成員,然其締約時並未提供SUM
優質車商聯盟服務手冊與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
曾向原告表示應負SUM優質車商聯盟之保固責任,另被告提
供與原告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及係SUM優質車商聯
盟之正式買賣契約,可見原告認為與SUM優質車商聯盟成員
締約必然屬SUM優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賣契約,顯屬其主觀
上之誤認。況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明文特別表明系車輛係以現
況交車,被告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
書1份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告永豐汽車未對原告施以任
何詐術亦無任何暴利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受被告永豐汽車詐欺或被告永豐汽車趁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撤銷其所為之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
2人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僅在內心認
為被告永豐汽車係000優質車商聯盟之成員,理應提供SUM優
質車商聯盟之正式買賣契約,惟該內心的真意並未透過意思
傳達於外,縱有錯誤,亦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而屬動機之
錯誤,除非該錯誤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否則不得
援引上開條文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承上所述,
系爭車輛之擔保責任,已因前揭契約條款而加以免除,則原
告買受系爭車輛之際,對原告而言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即難
謂重要,否則原告當不致同意上開約定而與被告永豐汽車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再行主張其於買受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系爭車輛之重要性質、足以影響
原告為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撤
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㈥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
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當事人以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並非法之所不許。經查,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明知被告永豐汽車免除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閱覽而簽名表示同意,依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而不應事後翻異
更行主張。故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輪胎有異、引擎
雜音等瑕疵,而請求被告永豐汽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有何
詐欺或暴利之行為,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然已經同
意被告免除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
再行主張瑕疵擔保為系爭車輛之重要性質,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以及原告得撤銷其所為之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
表示,及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均非有據。據此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而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0萬5仟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0萬5千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元
,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原
告聲雖聲請傳喚證人嚴凱泰、劉政平欲證明被告2人間存有
加盟契約關係,惟被告2人間存有加盟契約關係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 陳春木 欲證明原告
真意係向SUM優質車商聯盟成立SUM優質車商聯盟買賣契約部
分,因原告真意縱然證明,亦不得援引民法第92、88或74
條規定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是該證人自無
傳喚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玉英 ,欲證明有在交車7
日內前往SUM優質車商聯盟服務場修車,原告既不能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傳訊證人林玉英則顯
無必要。此外,原告請求調查0000000000電話之申請書,欲
證明全方位顧客服務專線係被告匯豐汽車之事實與本案毫無
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惟本院認為卷內證據已明
,且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聲請調查證
據理由等狀,本院依法毋須斟酌,併與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