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建明
訴訟代理人 馮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