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忠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某夜市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15
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三巷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41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72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被告徐國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
復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騎的很小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對於警方
記載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
卡並無意見,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
載,被告酒後行車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
加速、時而突停,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
程中,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不平順,
此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可稽;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2MG/L,
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
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徐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於101年間,
甫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
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
駕車犯行,且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72MG/L,濃度非低,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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