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嘉樑
被   告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訴訟代理人  張郁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叁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
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原於被告公司任職執行長(外文名字Eric),於一百年
九月至十二月間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之兄長 簡士哲
作理念不合,簡士哲惡意不配合公司業務而導致公司資金緊
張,原告開始也借款給公司周轉前後約八十萬元,後減少到
二十萬元,作為公司主要幹部也自願等公司財務和緩時再給
付原告個人四個月的薪資,此有公司財務 蔡麗華 小姐(外文
名Megan時任財務總監)及現任執行長張郁菁(外文名Ugene
)的正式電子郵件往返可證實,最終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離職,但被告公司一直用各種理由,甚至借毀謗誣賴
非事實的栽贓及資金短缺說原告背信偷錢等惡劣低級的中傷
方式,耍賴拒付前揭欠薪計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財務
部門計算一百年九到十一月欠薪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
加上同年十二月十萬元),原告不得不對所有股東寄出執行
長嚴正聲明,信中句句真實並公開對股東提及原告給公司貸
款及未領薪資事實,證人蔡麗華、 姚佳良陳宇華李國魂
都非常清楚公司一百年底的狀況乃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兄長
簡士哲惡意停頓台灣及中國公司業務,而被告也積欠中國分
公司李國魂個人款項,但都耍賴不理不睬。
㈡按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
規定;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勞工工資做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之規定,要求勞工離職交接手續或工作糾紛解決後才
發給工資,是法律所不許可的。勞工不辦交接就離職,是一
回事,雇主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則是另一回事,雇主應
秉持分開處理的原則,也就是雇主仍應於勞工離職時先行發
給最後一個月的工資,至於勞工離職未交接的部分,雇主只
能尋求他人代辦離職交接手續,然後再以找他人代辦增加的
費用或因其離職所產生的損害向該不告而別的勞工索賠。更
何況原告已經幾次對外宣布,後又與被告兄長簡士哲多次探
討,也因應公司的收入,同意在一百零一年開始薪資減半為
兼職協助(此部分本件不請求),但簡士哲在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一日無預警宣布其表妹張郁菁為新執行長,並將團隊重
要主管威脅利誘否則逼為兼職,把子公司的 林殷儀 也是張郁
菁的男友變為總裁助理,而令這批幹部不願受辱都已離開公
司,後都需透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才解決。
㈢目前被告公司執行長也是被告表姐及公司監察人,全權負責
公司每一筆收入及任何支出,其聰明心細對費用都有嚴格控
管,何來浮報之說,原告一直強調公司必須確實申報所有收
入及費用,此事可以傳公司前財務人員蔡麗華作證,如有浮
報,張郁菁豈不是自相矛盾,有所失職?伊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黃士剛兄長簡士哲的表妹,並派來管理及監督所有公司費
用,何來不知原告薪資異動,完全是推脫之詞。
㈣原告已經長期領薪資每月約十萬元,何來每月三萬三千三百
元的協議,那是公司在九十八年創業時的共識,而九十九年
及一百年,公司的稅務資料都是張郁菁親自核准處理報備,
全公司都知道原告在公司夙夜匪懈努力維護公司股東及學員
的權益,且簡士哲每個月拿約三十萬元,卻由原告做所有的
工作,原告有家屬在美國,這三年都沒回去,被告所提證物
就已經顯示欠薪的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為其胞兄簡
士哲(美國籍)安排為人頭負責人,以便監督原告(共同公
司創辦人),但其完全沒有工作經驗,本身工作能力及工作
紀律不佳(其直接主管技術總監因多次口頭及書面警告得罪
其兄),黃士剛年僅二十七歲,完全沒有工作經驗之外,因
為其表現非常差,故其兄安商量讓其部分自己領在美國公司
的美金收入,但其故意在答辯狀裝可憐說每月只領二萬七千
五百元,欺騙台灣稅務單位及法官。黃士剛是其兄安排的一
個非常不負責任的人頭,也是全公司最差最不負責的團隊成
員,每個主管都知道也可以作證,其直接主管公司技術長也
被惡意遣散。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麗華、姚佳良、陳宇華、李國魂,並
提出薪資電子郵件影本數件、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一件、
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股利憑單影本一件、交接紀錄影本一件
、原告與簡士哲、張郁菁電子郵件影本數件、原告致股東之
嚴正聲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以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之薪資聘請原告擔任執行長一
職,並已付清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有薪資,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薪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實無理由:
⑴緣原告於被告公司創立之初,向被告誇稱其具有推廣業務
之專才,自薦擔任執行長一職,協助被告處理業務之發展
,故被告乃與原告協議以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之薪資聘請
原告擔任執行長職務。
⑵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職,被告皆有按月撥付薪資
予原告,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曾再與原告協議變更
每月薪資金額,原告之職務內容為推廣公司業務,其於任
職之初均有於權限內積極協助被告推展業務,忠實執行被
告託付之事務,並按時向被告回報工作進度,未有逾越權
限之處,被告因而錯信原告應會善盡執行長之本份,恪遵
職守,於維護公司利益及權限範圍內妥善執行公司業務,
而委以原告發展業務之重任。
⑶詎其後原告自恃為公司之執行長,獨排眾議,無顧各部門
間之分層負責制度,執意獨掌財務大權,不僅擅自編製財
務管理辦法,強制要求員工、廠商所有高於三千元之請款
金額,均需取得原告之核准,越權監管被告公司之財務支
出,甚至於未取得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圖謀己
利,自行將每月薪資從原本之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一再調
整,最終甚至調漲為每月十至十二萬元,遠遠超出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士剛之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元,嚴重損害被
告之利益。證人張郁菁當時職稱雖為財務經理,但於原告
任職期間,實際上並無掌管財務之權,而只是依照原告之
指示撥付款項而已。原告隨意花用被告公司財產,拖垮被
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致使被告公司之財務困窘,業務狀況
更是每況愈下,原告眼見公司經營狀況慘澹,難以收拾,
竟於一百年十二月間自行宣告卸任,並隨即自被告公司離
職,至今仍未依規定完成所有業務交接,致使被告公司經
營狀況遲遲未能步入正軌,權益嚴重受損。
⑷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經查,兩造於原告任職之時,即已約明原告每月薪資為三
萬三千三百元,此觀諸被告於其初任職之匯款紀錄即明,
被告未曾同意,更未與原告約定變更原告之每月薪資,原
告變更薪資,既係由伊自行決定變更,未經被告同意,則
變更工資即非屬合法,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指稱其
一百年九至十一月之薪資為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同
年十二月薪資十萬元,顯非事實。
⑸承前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可向被告請求支領之薪資應為
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原告任職期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至一百年十二年三十一日,依每個月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
計算,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為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
:33,300元×16月=532,800元),但原告已向被告領得一
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共計溢領五十四萬九千一百
五十七元,故原告尚應償還被告溢領之薪資五十四萬九千
一百五十七元,而對被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至於報稅問
題得由證人張郁菁作證說明。原告早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即
離職,故至少其請求一百年十二月之十萬元並不足採。
㈡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在被告舉辦公司尾牙之場合為自動離
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指
稱一百年年底因理念不合,其後改成在公司擔任半職等語,
並非事實: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Re:前網路財富執行長的嚴正聲明」文
件內容可知,原告確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在被告舉辦尾牙
之場合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
一百年十二月間為自動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明確無誤
,原告指稱一百年年底因為理念不合,改成在公司擔任半
職等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九十八年間方成立,於九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總
額有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不過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總計營
業淨利尚有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營運堪稱持
續穩定發展。惟原告擔任執行長後,越權控管被告之財務
,被告公司一百年度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於原告之掌
管下,突然增加為二千六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較
九十九年間暴增一倍以上,營業淨利則為負一千五百三十
三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呈現負值,被告公司財務發生重大
虧損危機,無法支應各項支出,面臨無法發出薪資窘境。
⑶原告明知被告當時正面臨存亡之際,亦清楚知悉依被告當
時之財務狀況,已無力發放薪資,卻在此時拋下被告公司
,自行宣布離職,將所有財務問題丟給當時之財務經理張
郁菁及被告公司之另一投資者簡士哲處理,隨即避不見面
,置身事外。
⑷原告如今見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在現任總經理張郁菁帶領下
,已漸有起色,竟謊稱被告公司一直用各種理由拒絕討論
、協商、處理並付債務人欠債權人累計四個月薪資等語,
無端要求被告給付從未同意之高額薪資,被告無法接受。
⑸申言之,被告於一百年間財務困頓,甚至無法發放員工薪
資,焉有可能同意原告調整為每月薪資九萬元至十萬元之
間?可見原告確係於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調整薪資,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薪資金額既未經被告同意,被告
自不負給付義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郁菁,並提出原告每月薪資三萬三千
三百元之付款紀錄一疊、原告編定之請款流程一件、被告支
付法定代理人薪資紀錄一件、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得之薪資記
錄一件、原告提出「Re:前網路財富執行長的嚴正聲明」文
件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度及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件、簡士哲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電
子郵件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一件、原告一百
年十一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財務管理辦法一件、請
款流程之電子郵件一件、原告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
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
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四,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不受其後被告遷址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業已離職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數
額為多少?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被告若有積欠原告薪資
,其積欠數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三、關於兩造間薪資爭議,證人張郁菁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言如下:
㈠「(問:提示被證一,證人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原告何
時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自原告開始任職至一百年年底,原
告每月薪資各為多少錢?為何九十九年八月起薪資分兩部分
而為五萬五千元?一百年二月至三月大幅加薪近一萬元,一
百年四月至五月又大幅加薪三萬元?)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
理,原告應該是九十八年四月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一直到
一百年年底,九十八年四月最初的協議我不清楚,那我在這
段期間不是總經理,我是負責財務,但不是會計,因為原告
當時是被告公司執行長,因為那時有投保勞健保的部分,切
成兩部分除了勞健保的薪資外,另外是獎金,原告在發薪水
前會告知,那些員工要調薪,包括他自己,加薪一萬元跟加
薪三萬元都是根據原告自己說的。」。
㈡「(問:負責人知不知道加薪情形?)負責人不知道,因為
執行長說所有的事情都只向他報告。因為有保密協議不能對
外說。」、「(問:老闆也在保密協議範圍之內嗎?)可是
當時原告就是獨攬大權。」、「(問:公司那段期間有營運
特別好?)一開始營運有比較好,但後來開銷很大,所以就
走下坡,包括房租、人事、行政、系統開發。」、「(問:
走下坡跟薪資增加有無關係?)薪資是一部分,但還有其他
很多因素。」、「(問:提示被證二,是否收到此「付款漏
洞檢討」之函文?若有,所謂「付款SOP漏洞」所指為何
?)有收到,付款SOP漏洞是壹個合作廠商的請款,都是
原告在討論細節,有一次在核算獎金的時候,廠商一直急著
跟我們要錢,因我們都透過系統,認為金額沒有錯誤,所以
約定時間到了就要付出去,執行長沒有告訴我們可以付,但
我們時間到就先給,因為認為金額沒有錯誤,執行長說他沒
有跟合作廠商講清楚,我們就把款項付出去,這個就算漏洞
,這是唯一一次沒有經過原告就把錢付出去,所謂漏洞一定
要有原告同意,否則不能付錢。」。
㈢「(問:提示被證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其薪資僅二萬七千
五百元,是否如此?)對。」、「(問:提示被證四、被告
公司財務部門函文,此函記載原告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之薪
資為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是否知悉如何計算?是否知
悉原告一百年十二月之薪資數額應為多少?)以調到最後薪
資加總計算。如果一百年十二月原告說是十萬元應該是沒有
錯。」、「(問:為何執行長與負責人收入差這麼多?)執
行長主要是獨攬大權,負責人也是有做事情,當初以執行長
的決策做事情,負責人是負責課程的準備、產品研發。收入
差這麼多,因為主要權利在原告。」、「(問:原告要走的
原因?)原告跟公司股東理念不合。現在沒有執行長只有總
經理,總經理就是我。」、「(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為
何加薪不讓我知道?)原告說薪資不可對外公開。」、「(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我有要求我薪資調整,原告卻越權控制
財務有無此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我要求
看財務報表,是否原告阻攔?)是。」、「(問:跟股東不
合,是指何股東?)簡士哲、還有負責人黃士剛。」、「(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要你把我當公司隱形人?不讓
我參與公司的管理?)有。」。
㈣「(問:證人是公司監察人?)是。」、「(問:你的薪水
?)在執行長與負責人中間。」、「(問:為何會比負責人
高?)這是原告調整的。」、「(問:股東簡士哲薪資?)
沒有薪資,他是講師,以課程的收入拆成,以一期兩到三個
月,高的話會到三、四十萬元,但低的話也會很低。看課程
參加的人多或少。」、「(問:公司是否我來臺灣與簡士哲
一起創立,黃士剛是簡士哲找的人頭負責?)黃士剛與簡士
哲是親兄弟。全面公司如何創立,如何協調我並不清楚。」
、「(問:簡士哲請證人當監察人管理公司財務?)是。」
、「(問:黃士剛為何只有兩萬多元,是否簡士哲另外承諾
美國還另給黃士剛錢?)黃士剛也有在做美國的業務,確實
美國也有業務收入。」、「(問:你這三年觀察我的工作量
是否比黃士剛多十倍?)我工作地點不同,沒有辦法評估工
作量。」、「(問:被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被
告公司任職,為何被證一顯示九十九年六月開始就有薪資,
數額四萬五千元?又為何九十九年八月起,薪資切成兩部分
?)一開始有點像代理或承攬,工作完就結算,不曉得應不
應該算薪資,實際任職應該是九月一日,也是公司投保日。
」、「(問:就原告所提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被告前稱報
稅事情再查明,查明結果如何?)如前所述是原告決定,然
後就照這個數額去製作薪資扣繳憑單。」。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以其每月薪資僅二萬七千五百元,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數額相對而言顯屬過高云云。然而:⑴根
據前揭證人張郁菁之證言,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於美國另
有業務收入;⑵被告所提出簡士哲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電
子郵件內容,明白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很明顯的是
徹底的人頭」;⑶基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每月薪資數
額如何,與原告薪資數額對比並無意義,不足以據此認定原
告薪資數額是否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欠薪計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包括財
務部門計算一百年九到十一月欠薪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
,以及同年十二月欠薪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電
子郵件影本數件、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
本一件等為證,證人張郁菁亦證稱原告經過調薪後,其主張
之欠薪薪資數額並沒有錯,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第一份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行已承認原告任職至一百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嗣後卻翻異前詞,欲否定原告請求十二月份十萬
元薪資之合法性,其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獨攬大權自行調薪,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
原告薪資應以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原告實已溢領薪資
,證人張郁菁當時並無財務大權,僅依原告指示撥付款項,
且原告隨意花用被告公司財產,拖垮被告公司財務狀況,致
被告公司財務困窘云云。然而:⑴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
人黃士剛僅係人頭負責人,而證人張郁菁證稱簡士哲請其當
監察人管理公司財務,甚至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要求
調整薪資,不為原告接受,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並不
具有決定原告薪資數額之權限,但當時證人張郁菁握有財務
大權,並對原告及簡士哲負責;⑵原告提出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原告於一百年一至八月領取薪資所得共計八十三萬七千元
,足見原告之調薪已獲被告公司之認可,被告稱薪資應以最
初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明顯不符事實;⑶原告以執行
長身分調整自身薪水之作為,是否造成被告財務惡化,證人
張郁菁固然證稱應屬於財務惡化原因之一,房租、人事、行
政、系統開發都是原因等語,但原告是否因此就公司財務惡
化具有歸責性,是否另應賠償公司財務惡化之損失,實屬另
一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並不能因此預
扣原告工資作為賠償費用;⑷基上,被告辯稱並未積欠原告
薪資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其辯解並不足採。
㈣但另一方面,原告既主張簡士哲惡意不配合公司業務而導致
公司資金緊張,原告當時作為公司主要幹部,自願等公司財
務和緩時再給付原告個人四個月的薪資,顯見欠薪之發生係
出自於被告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而由被告所提出簡士哲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簡士哲嚴詞譴責原告
在被告公司瀕臨破產之際丟下公司離職,原告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主張利息起算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顯非被告公司財務
和緩之時,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算方屬合法(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原告請求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
至同年八月八日之法定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薪資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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