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劉祈明
被 告 謝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9,55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違約金部分減縮
聲明為按約定利率5%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訂立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期間為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年息18.25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9,55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契約書之約定,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8元,
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消費貸款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