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游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
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6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9,661元之本金、利息2,030元,合計31,69
1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
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
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現
金卡,至96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29,661元之本金、利
息2,030元,合計31,691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
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1,691元及本金29
,661元部分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691元,及其中之29,661元部分自96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