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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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7、iPhone14ProMAX手機在案,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家駿、 張名杰 、 黃浚宸 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為有罪判決,而聲請人張家駿經扣押之iPhone7、iPhone14ProMAX手機,並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
然查,該案件目前尚有同案被告 彭冠傑 、 王天佑 審理中,且前開已判決之部分,業經被告黃浚宸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前述扣押物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