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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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胡致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117年5月26日以前清償完畢,惟抗告人自112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繳付,依兩造簽立之玉山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其本金20萬7,565元為由,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20萬7,5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嗣經原審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20日已繳扣款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向其借款,尚欠本金20萬7
,565元未還,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20萬7,56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抗告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相對人支付命令聲明狀、系爭借款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抗告人民事異議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11頁),應堪認定。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指相對人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在地為履行地,甲方(指抗告人)不履行本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卷第9頁)。雖該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436條之9、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惟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該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情,自無前開約定但書之適應,另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辯以其已繳扣款項等語,此部分屬對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與本件管轄權之爭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穎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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