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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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05號聲請人 蔡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銘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本院詢以: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約莫10幾天,我大哥 蔡明川 有口頭告知我。
(參本院112年12月27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蔡銘富死亡日後約10幾天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2年8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