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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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告 黃鈺婷 被告 鐘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原告因被告已還款6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14萬元,及自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分3次向伊借款,共120萬元。嗣雙方為確認上開借款及清償方式,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分期清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竟於第一期款到期後,即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4萬元,及自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還款,且伊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有清償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
自第一期款即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僅清償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7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分3期清償借款,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第一期即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4萬元,及自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