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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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39號
112年度家救字第268號聲請人 周林屘好代 理人 陳秀美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周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上揭規定,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固設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相對人目前目前已在新北市愛德養護中心(設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住20餘年等語,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7頁),可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甚明。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68號)部分,因本案業經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而失所附麗,併予移送士林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詩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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