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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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光
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綵依護理之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乘坐於告訴人 趙冠雄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機車置物網袋,致上開置物網袋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置物網袋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大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冠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願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