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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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俞榮銘 相對人 鄭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理由狀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權利設質,相對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9號民事案件中自認借款已清償,是抗告人業已連本帶利清償借款金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後層三番兩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卻屢遭相對人誆稱不見了云云。詎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當事人間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答辯狀、匯款單等件影本為據,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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