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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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壹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1個月為1期,還款方式為本息攤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係以前6期按固定年利率1.845%計算,第7期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0.84%加年利率15.15%計算,合計15.99%;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系爭契約第9條,每期採固定金額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3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逾1次以上,經催討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借貸本金58萬3,254元、利息及違約金共4萬6,849元,共計63萬0,103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3萬0,103元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異議狀稱:兩造間債權債務仍有疑義,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369號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369號卷第9至11頁),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萬0,10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3萬0,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