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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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巷內往同市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駛抵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遭撞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及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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