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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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律為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律為與告訴人 余彥儀 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得知余彥儀使用之社群軟體GOOGLE、Instagram、FACEBOOK帳號之密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雙方分手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未經余彥儀同意,無故透過網際網路上網輸入余彥儀之帳號密碼,入侵如附表所示社群軟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附表編號時間社群軟體備註1112年5月3日GOOGLE2112年5月22日9時7分Instagram3112年5月23日0時7分Instagram4112年5月25日22時28分Instagram5112年5月26日1時28分Instagram6112年5月30日2時21分FACEBOOK7112年6月2日23時48分GOOGLE8112年6月3日12時7分FACEBOOKIP位址:59.115.18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