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賴仁忠
被   告  吳晴瑋
訴訟代理人  董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巷○○弄一般車道由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艷 所駕駛而沿臺灣大道4段1230巷一般
車道由臺灣大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元(含零件費用
7,100元、工資3,800元、塗裝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年11月計算折
舊後為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行為,故僅向被告請求前開修復必
要費用之7成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20元(計算
式:11,171元×0.7=7,820),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及汽車修理照
片13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8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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