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江艾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
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被告得以該現金卡向原告貸款,
然應依約繳款,如逾期未繳,並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
履約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9萬9862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
償債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62元,及自94年10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據其前所提答
辯狀略以:原告於支付命令所為請求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
效,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自94年10月
21日起即積欠原告該現金卡貸款本金9萬9862元未償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貸
款本金亦未為爭執(僅爭執利息罹於5年時效,於後論述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告既
抗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等情,則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9年9月26日提起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見本院收案日即繳款收據),是認原告僅得請求
自支付命令聲請(起訴)日即109年9月26日回溯5年即自1
04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所為其餘利息部分
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故原告就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而為遲延利息之請求,當均於104年9月27日起算之範
圍內,乃屬有理;至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