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陳敏華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屋全
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零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
134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押租金為2萬4000元。詎料被告僅
給付幾期租金及押租金2萬4000元後,自109年6月1日起即未
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亦自該時起積欠管理費未繳付,
,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均未獲置
理,原告已於109年7月13日及同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限期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並表
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遷系爭房屋,且仍未繳納
該等租金及管理費,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原告經當庭變更聲明如上,核屬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自109年3
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僅曾
繳付押租金2萬4000元及數月租金,自109年6月1日起即未
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亦積欠管理費未繳付,而兩造
約定管理費應由被告繳納,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
屋租金及管理費,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9年7月13日及
同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
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
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仍未搬遷系爭
房屋,且仍未繳納該等租金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
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
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自109年6月1日起積欠
租金未納,經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仍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
納,原告遂於109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於函到
後7日內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
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則被告猶未依約於收
受該函後7日之期限內繳納該等欠租,是堪認兩造間系爭
租約乃於109年12月18日業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
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
為准許。
(三)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每月之10日前給付租金1
萬2000元及管理費1341元(合計13341元),惟被告自109
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109年6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是算至1
09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日為止,共計已積欠6個月之租金
及管理費共計8萬46元,而因系爭租賃契約另約定給付押
租保證金2萬4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達2個月以上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及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
之租金及管理費共5萬6046元【計算式:8萬46元-2萬400
0元=5萬6046元),當屬有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
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
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2000
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
金即每月1萬2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綜上,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萬604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已到期欠租及管理費共5萬6046元,及
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