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林芮稼
訴訟代理人 林妤蓁
被 告 陳育辰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1萬504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育辰(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未
滿18歲,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參與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原告,以解
除分期付款為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
11日17時46分、21時04分各匯款2萬9988元、16萬9123元(
合計19萬9111元)至集團所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將提款卡轉交予被告陳育辰提領(109年5月11日
),得手款項再由車手收受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19萬9111元之損失。嗣經原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查
被告陳育辰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
被告陳佑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原告19萬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39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無訛。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以,被告陳育
辰於上開調查卷宗內警訊之陳述、監視錄影翻制之照片、銀
行提款交易紀錄及原告等被害人之指述,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9萬9111元,核其性質
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
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陳育辰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是被告陳育辰依
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育辰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屬有識別能力。被告陳佑洲既為其法定代理人,
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陳育辰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陳育辰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間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佑洲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
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9萬9111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五)及本項所述之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
上開金額19萬91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