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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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60號
原   告  吳克智
被   告  廖旗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9。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
9年11月18日以書狀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9,249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20日承租原告門牌臺中市○○區
○○里○○街○○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
,每月12日給付,詎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
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有6,000租金、水費2,937元、瓦
斯費5,840元、電費14,272元未給付,另被告雖於109年8
月31日止搬離系爭房屋,卻私自更換門鎖,且未清除雜物,
造成原告無法進入且需另支出換鎖費1,700元、及清運費用
8,5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共39,249元(計
算式:6000+2937+5840+14272+1700+8500=39249)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統一發票收據、租賃契約影
本、廢棄物清運費單據影本、廢棄物照片影本8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3-8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修繕及清運費共39,249元,即屬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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