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478號
原   告  黃士豪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向原
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5萬元(合計6萬4000元
)款項,其後原告於上開時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如數交付該等
借款予被告收訖;惟嗣經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限期清償,然迄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有本院向靜宜大
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函詢
後,由靜宜大學及兆豐商銀函覆被告通訊居所之資料及原告
轉入上開款項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者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附
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沙簡案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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