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許耀中
被   告  廖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67元,及其中75,328
元,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自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而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7月29日止,共消
費75,328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
何異議事由,復未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
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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