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賴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若以循環信用
方式還款,則應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
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3月9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912元(包含本金2萬9540元,
其餘為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
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前具狀就關於逾期手續費部分捨棄而不
為請求,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當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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