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謝緯儕 、 黃翔翎 、 蔡晉妏 、 謝益勝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至1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究其供述內容,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承認,而係抗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上不構成「自白」,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是遺失提款卡、身分證,提款卡跟身分證我放在皮夾裡,整個皮夾在高雄遺失,我因記不住密碼,所以我都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這個紙條我放在皮夾其他隔層裡,因為本案帳戶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去掛失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緯儕等人,其等並依不詳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4月23日合金虎尾字第114000130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印鑑掛失補發存摺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1至37頁)、雲林○○○○○○○○114年4月24日雲虎戶字第1140001310號函函附補發資料(本院卷第41至45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欺始轉帳至本案帳戶,轉入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核與詐欺集團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本案帳戶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等物,係放在隨身皮夾內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13年年底發現我的證件跟本案帳戶提款卡都不見;111年以後本案帳戶就沒有在使用了等語(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在1、2年前就不見了,我的整個黑色皮夾都不見了,皮夾裡面有放身分證、郵局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當時在高雄上班當保全,每天上班都會帶這個皮夾出門,皮夾遺失的當天我就發現了;我有好幾個銀行帳戶,但其他的我沒有在用,合作金庫的我後來也沒有在用,只是會把提款卡放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則被告遺失之證件及提款卡究竟為何,及發現遺失之時間為何等節,其於偵查中稱僅有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時間為113年年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另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時間為112年年底,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供稱其於111年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乙情,核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於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9月17日間均無交易之情節紀錄相符,且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0日餘額為90元,於112年9月17日餘額為85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姑不論本案帳戶提款卡究係於何時遺失,被告既然長久未使用本案帳戶,且帳戶餘額甚低,則被告有何每日上班均須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之必要,實令人費解。遑論被告供稱其有多數金融帳戶提款卡,卻獨獨將本案帳戶及郵局提款卡放置皮夾內每日攜出,亦啟人疑竇。
㈣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被告均未辦理掛失或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7頁),其身分證係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雲林○○○○○○○○申請補發,有雲林○○○○○○○○114年4月24日雲虎戶字第1140001310號函暨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則自始未掛失或申請補發。衡以被告已年逾50,又曾在保全公司任職,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懵懂孩兒,其既然業於112年年底即發現身分證遺失,且知悉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放皮夾內,對於該表徵個人身分及金融財產之重要證件遺失,竟毫無避免遭盜用之掛失等作為,被告所辯,多與情理不合,難認可採。
㈤再衡以實行詐欺者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又衡諸詐欺正犯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所辯遺失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9月17日為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本院卷第109頁),是自該日之後之交易均非被告所為,而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23日9時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而自上開交易2日後,方陸續有多筆上萬元款項匯入(包含本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且各該上萬元之款項匯入前,未再有其他小額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以小額匯款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舉措相符。足徵被告本案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提領款項,方僅測試帳戶有效性1次後,即未再加以測試,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㈥被告隨身攜帶未在使用、餘額甚微之提款卡,已然違反常理,而該提款卡事實上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參諸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以免原持卡人掛失止付,使詐欺集團錯失取得詐欺贓款機會等社會常情,以及被告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小額匯款方式測試帳戶是否正常而未經掛失止付,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㈦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曾任職保全人員(本院卷第112、113頁),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乏之虞,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功能,即在於提領、轉出帳戶內金錢等用途,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本案前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得預見,然卻仍提供而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供作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屬於幫助犯,衡其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均未曾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97至114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承認本案犯行,但實質上仍抗辯係遺失提款卡,難認自白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翔翎、蔡晉妏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399號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所陳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114頁)、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謝緯儕
(提告)
告訴人謝緯儕於112年12月27日在臉書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並將其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嗣後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緯儕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會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緯儕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謝緯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2至43頁)
⒊告訴人謝緯儕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1至32、36至38、41、45頁)
0
黃翔翎
(提告)
告訴人黃翔翎於112年12月27日在臉書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並將其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嗣後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翔翎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會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翔翎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黃翔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6至77頁)
⒊告訴人黃翔翎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7、52至55、79至81頁)
0
蔡晉妏
(提告)
告訴人蔡晉妏於112年12月28日在臉書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並將其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嗣後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晉妏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會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晉妏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3至84、88至89頁)
0
謝益勝
(提告)
告訴人謝益勝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虛擬貨幣代操作...廣告,並將其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嗣後遭詐欺集團佯稱轉帳儲值操作金云云,致謝益勝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會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益勝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1至103頁)
⒉告訴人謝益勝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7至113頁)
⒊告訴人謝益勝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91、95至100、105、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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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提告)
告訴人莊棨宏於112年12月23日在臉書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並將其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嗣後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棨宏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會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7時08分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棨宏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6至127頁)
⒉被害人莊棨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35至143頁)
⒊被害人莊棨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146至1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23至125、129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