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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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蘇紹崴
法定代理人 何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云琪 遺產所得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7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云琪遺產所得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林云琪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2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27日,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
率20%加計利息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9年6月
27日到期後,尚積欠150,7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又林云
琪於107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未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林云琪
之繼承人,依法對林云琪所遺債務,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云琪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林云琪之阿公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有被告之
監護權官司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林云琪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債務人林云琪之子,未拋棄
繼承,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是本件被告仍應於繼承
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云琪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