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建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1、11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分見原審金訴卷第261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8至12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再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 周小清 非輕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原審判處同案被告 林曉寧 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曉寧所為犯行相同,被告卻遭判處1年10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同案被告林曉寧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實難比附援引同案被告林曉寧之刑,而認原審就被告量刑失之過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