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再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徐維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77之18條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