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高新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被   告  趙玉蓮
       林水江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王佩玲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水江、王佩玲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第二三二之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對被告趙玉蓮所
有坐落同上地段二三二之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三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232-61地號土
地係被告林水江、王佩玲所有,坐落同地段232-59地號土地
為被告趙玉蓮所有,而毗鄰坐洛同地段232-129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12年5月16日(即日本昭
和12年5月16日)時皆屬訴外人 陳鼎松 所有,當時地號為23
2-9,嗣後於民國35年7月間因分割而為232-9、232-59、
232-60、232-61等4筆土地,232-59及232-60地號土地於97
年合併分割為232-153、232-59地號土地;232-9地號土地
於83年6月16日分割為232-9、232-128、232-129、232-
130、232-131、232-132等6筆土地,並於101年4月30
日合併分割為232-9、232-129等2筆土地。故系爭3筆23
2-129、232-59、232-61地號土地,皆係相沿分割自南投縣
○里鎮○○○段第232-9地號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以至公路之權利。原告所有土地數十年來均賴被告等所有系
爭土地通行以達公路,此路線係經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道
路,然被告等近因細故竟將原有久經通行之道路封閉,並利
用鐵門及障礙物阻擋通行,使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無法有效利
用,被告等既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並阻礙原告之通行,固有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玉蓮答辯以: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會影響伊使用土地之
便利及安全,原告應從東側邊緣通行,伊與原告於96年達成
協議,同意原告通行,有協議書可參,被告林水江之訴訟代
理人所指另有一未鋪設之道路可通行至伊土地,原本即非道
路,且證人所說的循水路,必須再經2、3個地主同意,才能
通行,並非大家可以通行而沒有異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林水江、王佩玲答辯以:被告林水江係經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23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王佩玲則係
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1/2之權利,取得當時並無道路存在,
因被告林水江、王佩玲2人係居住於○里鎮○○里○○路○
段住處,上開土地因疏於管理,致為他人鋪設水泥地面,並
對外通行。97年間伊巡視上開土地,發現上情,乃架設電動
鐵門,以保障權益。被告林水江、王佩玲向埔里鎮公所申請
廢止農路,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勘,確認本無道路,該水泥
路面係未經被告林水江、王佩玲同意於90幾年間擅自於該土
地上鋪設所致。依原告所提原證五現況測量圖,乃訴外人陳
煥泉及 林玲如 (原告之配偶),利用系爭土地周邊現場,早
於日據時期已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由 陳煥泉 提出,並利用桃
米里長 曾秀桃 及鄰長 陳景發 誤以為該圖上所標示之路線,即
為日據時期已供公眾通行之通路,而錯誤簽署證明。嗣經原
告向其二人求證,始發現已供通行之現行巷道,係坐落於桃
米坑段232-61、232-35、232-36地號土地交界處。原告與被
告趙玉蓮所有系爭桃米坑段232-129及232-59地號土地,早
於日據時期即存有寬3.5公尺之巷道供公眾通行,該巷道係
在桃米坑段232-61與232-35、232-36地號土地交界處,而被
告趙玉蓮所有桃米坑段232-35地號土地與232-35地號土地,
於日本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4日均由訴外人 陳秋全
得。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與公路無法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林
水江、王佩玲所有之232-61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面積計算示意圖、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
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異動明細表、分割異動地籍圖、現況照
片、現況測量圖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是否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林水江、
王佩玲共有同地段232-61地號土地及被告趙玉蓮所有232-
5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同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可參)。職是,土
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
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
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
地相鄰,係因分割致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異動明細表、地籍圖、照片等為證,被告林水江、王佩玲
則辯稱: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係坐落於桃米
坑段232-61、232-35、232-36地號土地交界處,可聯絡原
告與被告趙玉蓮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為無
理由等語,被告趙玉蓮則辯稱;原告應從東側邊緣通行等
語。經查:
1、本件被告林水江、王佩玲所有坐落於○里鎮○○○段○○○○
○○○號土地與同地段232-35、232-36地號土地交界處,有
未鋪裝之私設道路,可通行車輛至被告趙玉蓮所有桃米坑
段232-59地號土地,再聯絡原告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
101年7月13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面積計算
示意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第23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水江、王佩玲所有
同地段232-61地號土地、被告趙玉蓮所有232-59地號土地
於民國12年5月16日(即日本昭和12年5月16日)時皆屬
訴外人陳鼎松所有,當時地號為232-9,嗣後於民國35年
7月間因分割而為232-9、232-59、232-60、232-61等4
筆土地,232-59及232-60地號土地於97年合併分割為232-
153、232-59地號土地;232-9地號土地於83年6月16日
分割為232-9、232-128、232-129、232-130、232-13
1、232-132等6筆土地,並於101年4月30日合併分割
為232-9、232-129等2筆土地。系爭232-129、232-59
、232-61地號土地,皆係相沿分割自南投縣○里鎮○○○
段第232-9地號之土地,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
簿、系爭土地異動明細表、分割異動地籍圖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2、本件被告林水江、王佩玲所有坐落於○里鎮○○○段○○○○
○○○號土地與同地段232-35、232-36地號土地交界處,雖
有未鋪裝之私設道路,可通行車輛至被告趙玉蓮所有桃米
坑段232-59地號土地,再聯絡原告之土地。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土地與被告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桃
米坑段23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土地之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之規定,原告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分割關係
之土地,亦即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縱尚有其
他相鄰土地或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此即為
通行地之限制性(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01頁)
。況於土地與公路間雖有進出之通路,然不適宜之情形,
學者通稱為準袋地,因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而
僅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
,故如有袋地或準袋地之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然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均
可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之土地雖有被告林水江、王佩玲
所指上開可通行之道路,惟上開232-35及232-36均屬他人
所有,並非本件分割之土地,原告必須取得通行權始能通
行,且該道路係循水路,並未鋪設道路,其鋪設道路費用
高達新臺幣294萬7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1紙
在卷可稽,其費用高,且該土地所有人並無忍受通行之義
務,則原告是否能取得通行權亦非無疑,係屬上開準袋地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趙玉蓮所有同段232-59地
號土地及被告林水江、王佩玲所有之同段232-61地號土地
,始得與農投埔29號道路相通等語,尚屬可採。被告等人
所辯,則不足取。
(四)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
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
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本件原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未直接與公路相通,須經由被告趙玉蓮所
有同段232-5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水江、王佩玲所有之同
段232-61地號土地,始得與農投埔29號道路相通等情,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屬系爭232-59及232-61
地號土地原已有部份水泥道路鋪設之部分,且位於被告等
人所有土地之邊緣附近,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林水江、王佩玲所共有
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23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4
8平方公尺;對被告趙玉蓮所有坐落同上地段232-5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相
鄰關係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水江、王佩玲共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第23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348平方公尺;對被告趙玉蓮所有坐落同上地段
232-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