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信義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鵬
被   告  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至98年10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
事,明知原告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雷家璨 係利用社區水電經營
洗車業務,經原告90年9月7日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
,其每部車每月應自洗車收入中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
予原告作為水電費補貼,惟被告竟意圖為雷家璨之不法利益
,越權告知雷家璨免繳97年1月間至98年10月止應繳交原告
之補貼共計20,200元,雖經原告向 雷家燦 催討,仍迄未獲償
。其後被告未辦理完成交接即擅自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將業務上保管之空氣壓縮機帶走予以侵占,該空氣壓
縮機價值3,200元。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洗車水電費補貼之損失20,200元部分
,伊認為原告應向訴外人雷家璨請求給付;伊從未向雷家燦
表示免除其應繳水電費義務,雷家燦亦多次向原告表示欲繳
納水電費卻遭拒收。另原告請求伊賠償空氣壓縮機3,200元
部分伊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任職社區總幹事期間,越權告知訴外人雷
家璨免繳97年1月間至98年10月止應繳交原告之洗車水電費
補貼共計20,200元,及侵占其為原告保管之空氣壓縮機等事
實,據其提出計算式、雷家璨帳簿啟用表、原告98年1月1
日至1月31日收支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至18
頁),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雷家燦於97年1月間至98年10月止應繳水
電費補貼20,200元迄未給付,及原告請求其賠償空氣壓縮機
3,200元等情未為爭執,惟否認應賠償原告水電費補貼損失
20,200元部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越權告知雷家燦免繳97年1月間至
98年10月之水電費補貼,致其受有短收水電費補貼之損害
20,200元等節,惟原告到場復陳稱其未作成雷家燦免繳水電
費補貼之決議,被告為社區總幹事,係越權告知雷家燦免繳
,雷家燦目前尚欠原告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堪認被告並無免除雷家燦應付水電費之權限,原告對雷家燦
尚有20,200元水電費補貼請求權等事實,且雷家燦於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伊尚未找管
委會清償所欠洗車水電費是伊的錯、伊想說管委會未向伊催
討就便宜行事等語(見該刑事卷宗第31頁反面、34頁;本院
卷第50頁反面、53頁),可知雷家燦亦未認為其繳交上開水
電費補貼之義務有所免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雷家燦
無須繳交水電費一事為真,僅可認其至多受有債權不能如期
實現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或舉證,而原告
既仍得向雷家燦請求給付上開水電費補貼,自難認此水電費
補貼款項20,200元屬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200元一節,即非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
就空氣壓縮機部分應賠償其3,200元等語,經被告到場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雷家燦到庭作證,
惟陳稱待證事實與刑事程序中詢問證人之事項相同,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程序卷宗內雷家燦等人證詞,已足為前揭判斷
,認尚無再傳喚雷家燦到庭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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