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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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李季橋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與林森北路
416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黃
樂彌所有,由 黃立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1,460元(工資21,300元、零件34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0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與林森北路416巷處,因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修車損失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駕照及行
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1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1312917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相符(見卷第16頁至第23
頁),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信
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1,640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巷與
林森北路416巷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致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1,300元、零件
340元,合計21,64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340元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
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0年1月出廠(見卷
第5頁),100年4月19日發生車禍(見卷第17頁),已
逾5年。據此,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06元(340元0.9=
306元),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34元(
340元-306元=34元)。加上工資21,300元,共21,334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見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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