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吳道祥
被 告 潘儇
特別代理人 潘勖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月29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
113號刑事案件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院
認:被告於事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
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
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
著減低之情形;再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對於審判之意義
及相關訴訟程序,確有無法理解之情形,有該院101年3月
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0297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識別能力雖較常人為低,惟尚未達無識
別能力之程度,應仍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既無法理解審判之
意義與相關訴訟程序,顯無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行為,且
其並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
訴,為法所許。本院乃選任被告之弟潘勖為其特別代理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3日中午12時45分,在臺北市
○○○路3段100號前人行道上,與原告迎面之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突故意猛推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繼又毆踹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下肢及右下肢多處瘀擦傷等傷
害告購買便當飯菜亦散落一地。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
3,539元、交通費用損失7,225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元
、物品損失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起訴書及通緝書、本院通緝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專用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報到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
,致其受有左手肘、左下肢及右下肢多處瘀擦傷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9月23
日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起訴書為證,堪信為實在。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尚無不合。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
否有理,敘之如下:
㈠醫療費用3,539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539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支
出金額應為2,525元,超逾部分係由健保給付,而依原告係
主張由其所支出之費用乙情觀之,應於2,525元範圍內予以
准許。
㈡交通費用7,225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或為處理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共7,225
元,業提出計程車收據、專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報到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
費收據、本院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
受傷害:左手肘擦挫傷2×1公分、右下肢擦傷2×0.5公分、
左下肢挫擦傷2×2公分、2×1公分,有上揭驗傷診斷書可稽
,其傷勢實甚輕微,而無不能正常行走之虞;又依原告所提
薪資袋,其每月薪資約39,000元至50,000元間,諒亦無平日
均以計程車代步之情,原告於本事件後,凡處理相關就醫、
應訴,均搭乘計程車,尚無從認屬合理必要之費用,而應以
捷運等公眾運輸費用為據;再者,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訴
訟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乃其為自身主張權利之支出,亦難
遽令被告負擔。爰僅就原告因此傷害就醫時所支出之大眾運
輸交通費用範圍內,予以准許。經本院比對前開資料,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於98年9月23日、10月16日、10月30日、
11月13日、99年1月8日,每次各50元、合計250元範圍,
予以准許。
㈢請假損失4,620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
司),因門診及訴訟請假合計共20小時。又依其事發前1年
薪資計算其時薪208元、如依事後半年之時薪則為231元,
合計損失4,620元,固提出蒙恬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薪資
袋為證。惟就原告所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訴訟之請假損失部分
,乃其為自身主張權利之支出,尚難遽令被告負擔,理由同
上所述。爰於原告因此傷害而於98年10月16日、11月13日、
99年1月8日各請假3.5小時、1.5小時、4小時,合計9
小時範圍內,予以准許。又以原告於此事故前、後各6個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3,456元、計算其時薪181元(45,420+
44,935+44,400+45,265+42,765+41,624+41,905+42,4
50+40,295+43,135+43,236+46,041=521,471;521,471
÷12÷30÷8=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總計原告此部
分損失為1,629元(181×9=1,629),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則非可准許。
㈣物品損失5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其所購便當散落地面、無法食用,
受有5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吮味村自助餐店收據為證,爰以
准許。
㈤慰撫金30,000元部份: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
其主張身體、精神均受有痛苦,自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5歲,惟於22歲時即罹患精神分裂症
,經多年治療,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仍明顯缺損;至原告因
本事件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又依本院所調原告於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病歷所示,其於本事件前即曾因腦部創傷就診,故其
身體不適等情,是否與本件有關,實仍有疑,惟現今民主法
治社會,原告乃正常行走於一般道路上,詎遭素不相識之被
告傷害,其心理所受驚嚇,當屬甚大,故斟酌上開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25元、交通
費用25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9元、物品損失50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共計24,4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54元
,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亦
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