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一豪
蔡佳欣
兼上一人 蔡嘉晉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羅世勳
乃子庭
被 告 八達通藝文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一豪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原告蔡佳欣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原告蔡嘉晉新臺幣捌仟元、原告羅世勳貳萬參仟
元、原告乃子庭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一豪等五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
告自民國101年3月起即無預警停業,分別積欠原告陳一豪
101年1、2月份之薪資84,000元、原告蔡佳欣101年2月
份之薪資25,000元、原告蔡嘉晉101年2月份之薪資8,000
元、原告羅世勳101年2月份之薪資23,000元、原告乃子庭
101年2月之薪資20,000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所欠薪資等語,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清冊、
南投縣政府函、勞資爭議陳情書、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
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薪資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