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春生
被 告 范代賢
上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2-2⑴B、面積
一三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
地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8日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位
置,經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確認土地為兩造之買賣標的,兩造
並就該土地為分割之約定,被告亦同意原告於所約定購買之
上開土地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8日所發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嗣
後,被告由其父即訴外人 范遠定 代理,與原告於90年5月24
日正式就上開約定買賣之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支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俟約定買賣之土地分割並計算實際面
積登記移轉與原告後,再以每坪5000元計算總價金以支付尾
款。原告於訂約後屢請求被告辦理分割後將土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被告均置不理。詎被告於100年9月16日竟以大溪崎
頂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原告,以其已於100年春節收
回原告所承租之農地(即系爭約定購買之土地)自行耕作為
由,請求原告經該土地及同段212-15地號土地一併返還予被
告。然上開約定買賣之土地,係原告向被告買受,故原告於
100年12月14日以埔里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訴外
人范遠定,應將兩造約定買賣之上開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
記與原告,惟被告及訴外人范遠定仍均置不理。爰依買賣契
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約定買賣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及蓋章係被告之
父范遠定所為,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有買賣之情事。98年以
前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被
告於98年發現問我父親,他說是暫時借原告蓋的,等到日後
土地收回再拆除,嗣後被告於100年以存證信函表示收回系
爭土地,但原告不予理會,反而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契
約,被告問我父親,他說被原告騙了,原告騙他說已跟被告
談好了。原告與被告之父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印章是
被告的,是放在家裡,原告騙我父親蓋的,且被告之父並無
被告之委託書,被告亦未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87年
10月8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負授權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上址土地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2-2⑴B、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
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5年度台上第
29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由其父范遠定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該契約書上之印章自認為其所有,惟辯稱:伊將
印章放在家裡,是原告騙伊父親 范遠定蓋 的云云,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
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乃本件被告僅空
言係伊父范遠定被騙而蓋章,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既自承係屬真正,而未能
舉證係遭盜用,且無其他確切反證之情形下,則雖由其父
范遠定代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依上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自應推定為被告本人授權
行為。從而,被告之父范遠定既由被告授權代理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自應負本人授權之責任。
(四)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
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
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3條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付給
甲方(即被告)定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充為價金之ㄧ部,經
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
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尾款俟本買賣土地分割後
產權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後七日內應依照實際面積計算支
付甲方尾款,是被告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兩造約定
買賣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2⑴B、面積138平方公尺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為系爭土地出賣人,原告為買
受人,則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12-2⑴B、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自無從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